中院出台文件 规范法官行为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29日 | ||
近日,为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引导法官正确处理与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的关系,促进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中院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出台《关于规范法官与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交往的规定(试行)》。以下为规定全文。 关于规范法官与当事人、代理人 及律师交往的规定(试行) 为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正确处理法官与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的关系,促进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五个严禁”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第二条 法官应当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对案件正常审判的干涉和影响。 第三条 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 第四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活动,不得应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请求随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审理,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 第五条 法官应当对代理人、律师的代理资格进行认真审查,明知律师存在执业禁止行为,或者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不得违反规定准许其进行诉讼代理;不得准许非律师以律师的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或者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必须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本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法官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对不予接收的要予以释明。不得应律师的要求,对申请再审材料进行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毁损等。 第八条 法官应当对代理人、律师的申诉依法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准许代理人、律师查阅案卷的副卷,更不得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和复印。 第九条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在听证中的陈述,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不得偏袒一方,或者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十条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做好纠纷的调解息诉工作,但不得违反规定,用不正当的手段强迫代理人、律师要求当事人撤回起诉、上诉、申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十一条 法官在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应当全面、客观,不得应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请求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和证据,误导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或者篡改、伪造、毁损合议庭笔录,更不得制作法律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论、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法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律师释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但不得泄露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及其他审判工作秘密。 第十三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向代理人、律师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应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请求,为案件托关系、打招呼,或者向下级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转递涉案材料,在职责范围之外收到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递交、邮寄的涉案材料,应当送交本院立案信访部门处理,不得直接转交案件承办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及相关审判组织或者审判人员,也不得在涉案材料上签批任何意见。 第十六条 法官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律师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不得私下接触本人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律师等关系人。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接触并可能引起社会公众及当事人合理怀疑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法官外出办案不得与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同行、同吃、同住,更不得由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支付法官外出办案费用。 第十八条 法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下列方式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一)收受、索取或者以交易、娱乐、赌博等方式收受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的礼品、金钱、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财物,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的变相赞助;事前不明事后发现的,要及时向组织报告,并按规定上交有关财物礼品; (二)借婚丧喜庆等事宜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的财物,有姻亲、血亲关系的除外; (三)收受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提供的干股,委托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与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四)要求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给予财物; (五)与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 (六)要求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安排宴请,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支付、报销任何费用; (七)要求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商品、安排各种娱乐休闲、健身美容、旅游度假等消费活动; (八)向当事人、代理人、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通过当事人、代理人、律师、律师事务所借用钱款,或者借用、租赁房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财物; (九)要求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提供金融担保; (十)要求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为本人及其特定关系人购买保险; (十一)以其他方式通过当事人、代理人及律师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法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非公务性活动。 第二十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应当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明知法官违反本规定而故意包庇、袒护,或者不及时查处、纠正的,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廉政监察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