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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商事(二)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9月04日

一、陈某某与余姚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商品房销售/固定房屋总价/增值税

  (一)裁判要旨

  因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合同,在合同未对降税、退税即应调减合同价款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是否确已纳税,以及缴税的具体金额和种类是否发生变化,对于合同约定的固定房屋总价款不产生影响。购房人以国家税率变化为由要求开发商对合同价款予以调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1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三)基本案情

  2016101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姚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首府XX商品房(预售),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以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单价10538.66/平方米,总价927929元,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本期商品房项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8号公告,适用一般征收方式,适用税率为11%,第五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销售价款已经包含相应的税金。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2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927929元。20189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双方确认该房屋的预测建筑面积为88.05平方米,实测面积为87.99平方米,总价款为927297元(退房款差额632元)。

  另查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5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其中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税率为11%

  20184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作出《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通知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通知自201851日起执行。

  涉案房屋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95日,金额为842997.27元,税率10%,税额84299.73元,价税合计927297元。

  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增值税税费8422.93元。

  (四)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9225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13045号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对房屋总价款的影响。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的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单价10538.66/平方米,总价927929元,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约定了固定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且不动产属于家庭大额财产,不动产买卖事宜关系重大,故原、被告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约定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次,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本期商品房项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8号公告,适用[一般]征收方式,适用税率为[11%],第五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销售价款已经包含相应的税金。被告辩称上述约定仅具有告知作用,原告主张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增值税税率作为房屋总价款的计价因素,故税率下调后增值税税金减少,被告收取的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返还。开发商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开发商在计算商品房的成本时将其考虑在内无可厚非,原、被告已经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且补充协议的约定并不具有降税降价或退税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或退税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对于房屋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再次,原告主张新的税收政策带来的红利应当由原告方享有。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本案被告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被告,并非原告。现国家降低了增值税的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降税后必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必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综上,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总价款,被告根据927297元的房屋总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何毅)

二、傅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保险合同/超标电动车/格式条款

  (一)裁判要旨

  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对机动车的认知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将案涉超标两轮电动车定性为机动车,但实践中又从未将此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而且,此类车辆也并不属于工信部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中的机动车。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存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而主张免责,不能得到支持。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4条、第17条第2

  (三)基本案情

  死者蒋某某自20084月至2017411日在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的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死者蒋某某于2016221日购买所骑行的标记有“威震”的二轮电动车。原告傅某某、蒋某、沈某某系死者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余姚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为蒋某某等15人向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金每人2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和门诊每人40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6617日零时起。被告与余姚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在特别提示中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20174111620分左右,死者蒋某某下班回家驾驶两轮电瓶车(事故后被认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途经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地段(高夹线与共济路四枝交叉路口),与由西往东被告俞某某驾驶浙BSXXXX号肇事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805.98元,后于当晚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责任认定时对蒋某某驾驶的标记有“威震”的二轮电动车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被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俞某某驾驶机动车驶经路口未停车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及,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驶经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自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浙0281民初5548号案件中,三原告起诉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一、赔偿医疗费3805.98元、死亡赔偿金979640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29.2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4286.2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80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被告俞某某在扣除交强险赔付费用后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赔偿原告605088.16;以上合计两被告应赔偿原告720894.14元,扣除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的70000元,两被告尚应实际赔偿原告650894.1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该案经调解结案。

  (四)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48日作出(2018) 0281民初701号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傅某某、蒋某、沈某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2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某某、蒋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926日作出(2018)浙02民终259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投保人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和团体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可视为保险人已就保险范围、责任免除等事项向投保人作了说明,投保人的行为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这一免责事由免除赔付义务。首先,被保险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履行高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义务;其次,审理中,原、被告对被保险人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从死者蒋某某自身来看,其系在余姚市泗门镇农村工作的普通公司员工,虽然被告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书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是涉案车辆的产品说明明确为电动车,被保险人蒋某某及三原告基于产品说明而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的理解,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案的超标电动助力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其与机动车的使用范围和路权规则不同,购买者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政机关对该类车辆的管理方式造成了社会公众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原告陈述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认为涉案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理解,亦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另,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特别提示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内容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故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所涉车辆,被告理应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二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5.98元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故本案所涉意外伤害保险系补偿型保险,所涉及的3805.98元医疗费能够在(2017)浙0281民初5548号案件中所涉的交强险10000元中足额赔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晖、孙长虎、樊瑞娟)

三、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追收未缴出资/让与担保/追缴出资

  (一)裁判要旨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股权已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受让人名下,由于该股权受让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他人亦不能以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10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第3

  (三)基本案情

  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于20141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赵某某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持股比例为55%,股东郑某某认缴出资额1350万元、持股比例为45%,二人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出资时间均为两年内。2014318日至2014731日,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小贷公司)先后借给众鑫公司1650万元。为担保该债权的履行,20141112日,赵某某、郑某某作为甲方,中盛小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众鑫公司的1650万元股权(占股55%)转让给乙方,转让后,赵某某占股24.75%,郑某某占股20.25%。该合同约定,乙方为支持众鑫公司项目建设,双方签订了全部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乙方按照约定投入了借款1650万元,甲方考虑乙方借款风险,以不收取乙方转让金的方式转让55%股权给乙方作为借款风险保障;股权转让后乙方持有的55%股权不参与甲方收益、不承担甲方的任何风险。后众鑫公司修改了章程,该章程第五条载明全体股东于20341112日前缴足注册资本。

  为履行上述协议,20141117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郑某某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的55%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1217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郑某某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45%股权转让予天享公司,天享公司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欠款及为赵某某、郑某某担保的贷款本息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原股东等内容。股东会决议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5613日,天享公司、赵某某、郑某某、众鑫公司共同向中盛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众鑫公司债权、债务不包括从中盛小贷公司借款的1650万元;之前众鑫公司对中盛小贷公司的相关承诺仍有效,如企业重组、转让等须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张某某持有的众鑫公司55%股权是对中盛小贷公司债权的保全。

  20151222日,众鑫公司因办理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同年1230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张某某、天享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张某某及天享公司名下的股权变更给原股东赵某某、郑某某。

  2016116日,赵某某、郑某某分别与张某某、天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郑某某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55%股权转让予张某某,将45%股权转让予天享公司等内容。股东会决议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7919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众鑫公司破产清算案,指定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经审计,众鑫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0元;在应付款清查明细表载明,天享公司享有债权7674552.81元,不包括担保债权5438989.60元;资产负债审计调整表载明短期借款36296584.30元。管理人遂代表众鑫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某某、郑某某分别补缴出资1650万元、13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张某某、中盛小贷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天享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9131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出资1650万元;张某某对其中90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74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出资1350万元;张某某对其中74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60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享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230日作出(2019)皖11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650万元,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350万元;赵某某、郑某某对上述3000万元出资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人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获得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债权人保全自己权利的手段,应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本案中,赵某某、郑某某与中盛小贷公司、张某某、天享公司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盛小贷公司、张某某。从《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看,股权受让人不用支付股权转让金,不参与公司收益分配,不承担任何风险,且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借款本息后,把所持有的55%股权无偿转给赵某某、郑某某。中盛小贷公司指派张某某为55%股权持有人。赵某某、郑某某与天享公司于201412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天享公司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欠款及为赵某某、郑某某担保的贷款本息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赵某某、郑某某。从上述约定看,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则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其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即股权让与担保,该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因此,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某、天享公司虽登记为众鑫公司股东,但实质上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利润分配,仅处于担保权人的地位。张某某系代中盛小贷公司持股,实际债权人为中盛小贷公司。

  (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众鑫公司章程规定,赵某某、郑某某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1350万元,应在20341112日前缴足。然而,至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众鑫公司破产清算案时,经审计,众鑫公司实收资本账面数为0元,赵某某、郑某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二人认缴资本的期限依法应加速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二人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并负连带责任。众鑫公司诉请赵某某、郑某某连带履行出资3000万元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众鑫公司主张张某某、中盛小贷公司对其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天享公司对其中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中盛小贷公司、天享公司是以受让股权的形式为其债权提供担保,张某某、天享公司只是名义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股东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继航、王铖、邓见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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