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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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12月01日 | ||
一、准确界定转开保函情形下反担保函受益人的“滥用付款请求权” 厘清不同欺诈情形的认定标准——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UBAF(Hong Kong) Ltd.】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以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BAF)为受益人开具了《反担保履约保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UBAF根据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的指示向韩国现代出具了《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2011年12月15日,UBAF向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索赔请求,称已经收到韩国现代与《预付款保函》相符的索赔请求。事实上,直到12月19日,UBAF才收到韩国现代依据《预付款保函》提出的相符索赔。经韩国现代起诉,香港高等法院判令UBAF向韩国现代付款。UBAF遂依据《反担保预付款保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支付该保函项下款项。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反担保函受益人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等方式,向该保函的开立人提出付款请求,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欺诈情形。其最终实际向其所开立的保函受益人支付了款项,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付款”情形。据此,改判驳回UBAF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独立保函是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一种工程履约担保方式,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本案详细阐释与澄清了涉外独立保函纠纷中,相符索赔、欺诈、善意付款的认定等存在争议的问题。在转开保函的情形下,反担保函的受益人经常同时具有独立保函开立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善意付款”构成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的适用前提是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并获得开立人付款,此时重点应判断是否存在“双重欺诈”;如开立人对受益人欺诈不知情而善意付款的,不构成“双重欺诈”,则应保护开立人利益,不予止付。对于不存在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情形的,例如本案反担保函受益人以“受益人”身份独立向反担保函的开立人请求付款的“单重欺诈”,则应适用第十二条的一般规则判断其是否构成欺诈索赔,没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空间。本案正确认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之间的关系,对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作用。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3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 二、严格限定审计侵权赔偿责任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阐明会计师事务所注意义务的法理基础——富昇(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德国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Warth & Klein Grant Thornton AG)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富昇公司与中宇建材于2012年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宇卫浴、中宇陶瓷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富昇公司向中宇建材发放了1.88亿元人民币的融资款。但中宇建材仅偿还部分款项,后该企业破产。德国中宇是在德国上市的公司,其全资持股香港中宇,香港中宇全资持股中宇卫浴和中宇陶瓷,中宇卫浴则全资持股中宇建材。富昇公司主张,中宇建材申请贷款时的项目报告记载,中宇建材及担保人均是德国中宇下属核心企业,富昇公司据此从德国证券市场网站下载了致同公司为德国中宇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信赖、使用该审计报告包含的不实信息而作出贷款交易决策并进而遭受损失,诉请判令致同公司赔偿富昇公司损失。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涉外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判决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即我国法律正确。会计师事务所不实审计报告侵权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侵权法律逻辑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既要彰显侵权责任法的遏制和救济功能,又要避免发生正常市场风险分配机制扭曲的现象,其关键点在于确定合理信赖或使用不实审计报告致损的“利害关系人”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赔偿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报告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只限于两类:一类是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主体,另一类是从事与被审计单位股票期权等有关的交易而遭受损失的主体。上述两类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他第三人不负有法定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致同公司审计报告中《合并财务报表附注》列明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包括中宇建材,但中宇建材并不是致同公司的审计对象,富昇公司也未从事与致同公司审计对象德国中宇股票期权等有关的交易,故富昇公司不是致同公司审计报告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利害关系人。致同公司对富昇公司不负有法定注意义务,其相应不具有违反法定注意义务之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富昇公司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跨境业务量呈现增长态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责任问题也愈加受到关注。本案一方面阐明了涉外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明确可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为中国法的域外适用明晰了法理基础;另一方面,通过阐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对《审计侵权赔偿规定》第二条予以严格解释,明确人民法院无权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扩大认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较好平衡了专业侵权责任的救济功能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形成稳定的市场预期,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效果,对我国企业“走出去”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亦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27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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