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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三)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1月26日

 五、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锦州市古塔区古塔宾馆供用水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民营企业锦州市古塔区古塔宾馆(以下简称古塔宾馆)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20127月份之前,古塔宾馆均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交纳了水费。20127月初,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古塔宾馆该月水费1万多元,古塔宾馆对此提出异议,未予交纳。717日,自来水公司给古塔宾馆出具了该月用水量120吨、水费720元的发票,要求古塔宾馆交纳,古塔宾馆未交纳。724日,自来水公司为古塔宾馆更换了水表,古塔宾馆法定代表人、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在会签单上签字。88日、96日,自来水公司两次向古塔宾馆送达停水通知书,限古塔宾馆分别于810日上午9时前补交拖欠水费11904元、910日上午9时前补交拖欠水费12624元,逾期不交将按有关规定实施停水处理,其后果自负。古塔宾馆因对该水费存在异议,与自来水公司交涉未果,故仍未交纳。93日,自来水公司向该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申请停止向古塔宾馆供水,该局批示“同意按有关规定处理”。911日,自来水公司停止向古塔宾馆供水。古塔宾馆提起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恢复供水。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为用水人供水。《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古塔宾馆在20127月份以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交纳水费,7月份未交纳是因为该月水费比之前明显偏高,而自来水公司出具的7百多元的水费发票与要求交纳的费用金额不一致,且换表时的水表指数又有所更改,使古塔宾馆对水费金额产生了合理怀疑。古塔宾馆正在与自来水公司交涉,谁对谁错并未确定,古塔宾馆并非无故拒交水费。自来水公司对古塔宾馆停止供水之前虽向该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提出申请,但该局并未明确批准其停止供水。自来水公司对古塔宾馆停止供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为古塔宾馆恢复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古塔宾馆恢复供水。自来水公司上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供用水合同纠纷,保护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典型案例。用水、用电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基础,因此,对于非公有制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用水、用电纠纷,要及时依法审理,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水,给古塔宾馆的正常经营带来很大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古塔宾馆的起诉后,依法及时审理了该案,判决自来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供水,有效维护了古塔宾馆的合法权益。

  六、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磁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1月,河北省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钢材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对外招标,民营企业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依照《招标文件》投标并中标。20132月,河北省磁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与物资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虽然《招标文件》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做了约定,但《采购合同》仅对合同金额进行了约定,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和标准均未约定,交货时间、运输要求、验收事项等亦未载明。合同订立后,县教育局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已经竣工,但县教育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请求解除《采购合同》,判令县教育局赔偿物资公司经济损失。县教育局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采购合同》未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标准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不在县教育局,县教育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县教育局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物资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虽仅约定了合同金额,但根据《招标文件》、成交通知书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可知采购项目为钢材,数量为906.458吨,合同金额为3639429元,故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成立。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某建筑公司,且约定其不提供材料、设备,导致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县教育局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县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物资公司相关损失39000元;三、驳回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县教育局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是规范政府机关不履行《采购合同》的典型案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将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严格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本案中,县教育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物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并未按照《采购合同》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反而以合同未对货物名称、数量等进行约定为由推脱责任,造成物资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准确分析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的效力,依法判决县教育局承担违约责任,有效地保护了作为守约方的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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