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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四)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1月29日

七、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1018日,国有企业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以下简称沈重四厂)与民营企业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沈重四厂将五座厂房、办公楼评估作价,以固定资产方式入股到北重公司,所占投资比例为45%;另有五个自然人以货币出资350万元,占北重公司股份的55%;各方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益分红;沈重四厂的五处出资房产,经评估入股后归属北重公司,待具备一定条件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沈重四厂一直未将出资房产过户至北重公司名下,北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重四厂履行出资义务。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重四厂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沈重四厂虽然将出资厂房交付北重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沈重四厂未履行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北重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判决:沈重四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重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沈重四厂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国有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典型案例。沈重四厂与其他五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北重公司,但没有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北重公司与其他股东通过诉讼寻求救济。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真审查沈重四厂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实物出资的规定,驳回沈重四厂关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依法支持北重公司与其他五个自然人股东要求沈重四厂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股东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有效地维护了非公有制股东的合法权益。

  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国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必须平等保护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从公司出资来看,不管是公有制股东还是非公有制股东,都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任何一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另一方均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补足出资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不同所有制主体出资义务平等的理念,有效保护了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民营企业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国有企业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系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38.2%61.8%20122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股份,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525日,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某产权交易所。61日,产权交易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72日,中静公司向产权交易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权交易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73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9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静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转让给水利公司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48,691,000元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股权交易前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了异议,产权交易所在对中静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且未告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的情况下,直接将电力公司股权拍卖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判决: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转让给水利公司的61.8%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水利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电力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产权交易所在中静公司提出异议却未告知是否如期交易的情况下,将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股东,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混合所有制经济中,应当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主体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由于混合所有制企业中,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权利体现为对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股权,故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权利就体现为对其股东权利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应依法予以保护。人民法院支持中静公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体现了对混合所有制企业中非公有制股东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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