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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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3月04日 | ||
九、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临钢公司补偿金核公司3500万元后,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并在符合条件时将金核公司探矿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2011年10月25日,临钢公司向金核公司实际支付35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临钢公司以合作勘查作业区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为由通知解除合同,金核公司回函拒绝。金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确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有效。临钢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金核公司返还合作补偿款3500万元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临钢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驳回临钢公司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基于《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该协议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金核公司收取的3500万元合作补偿款应予返还。临钢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由金核公司折价补偿,部分由临钢公司自行承担或者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三)典型意义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殊区域内,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相关案件,要依据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主体功能区规划,充分考虑各类功能区的不同功能定位,确定不同的处理思路。对于优化开发区域尤其是重点开发区域发生的环境资源纠纷,可以更多地考虑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发展经济的需要,对于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尤其是在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地区发生的环境资源纠纷,则要贯彻最严格的保护措施。针对上述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即使已经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人民法院仍应对合同效力进行特别审查,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依法认定无效。 【点评专家】陈德敏,重庆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点评意见】 本案历经两审结案,一审与二审的裁判结果不同,分歧在于《合作勘探开发协议》效力的法律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矿业权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但并未出现《合作勘探开发协议》不能实现的情形,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一审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履行协议已有两年时间,但忽视了合同生效的外部要件,即该协议约定的探矿权处在自然保护区内,损害的是环境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依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无效,否定了一审关于继续履行的判决。两相对比,可以看出本案二审具有以下三点示范作用:一是矿业权纠纷合同效力认定不能仅限于合同目的实现,而应依法求实衡量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客体依托要件。二是注重发挥环境司法职能作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司法应系统完整地执行环境法规,维护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运行。三是大力发挥司法纠偏功能,并不能因矿业权合同通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即直接认定其有效,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应依职权进行审查。 二审判决结果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要求,具有指导意义。尤其是在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生态红线划定区内,司法裁判时应严守环境保护优先和生态红线管理制度,严禁任意改变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的行为,防止不合理开发资源的行为损害生态环境。
十、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云和县叶腊石矿取得叶腊石采矿权。2013年3月18日,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批复。2013年4月26日,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将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工程线路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2014年8月20日,云和县叶腊石矿到案涉线路工程项目部反映,浙北-福州1000KV交流输电线路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跨越其矿区。经核实,该输电线路路径确与云和县叶蜡石矿矿区范围存在冲突。2014年12月26日,浙北-福州案涉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正式投运。云和县叶腊石矿以其不能正常爆破采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立即拆除建立在其采矿区域内的输电线路。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核准批复、依法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投资巨大且已竣工并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云和县叶腊石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云和县叶腊石矿如认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架设电线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即使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建设支桩和架设电线的行为构成对云和县叶腊石矿采矿权的妨害,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在满足福建与浙江联网送电需要及提高华东电网供电可靠性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且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必将对浙江省电力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电力供应不仅涉及到叶腊石矿的经济利益,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点评专家】陈德敏,重庆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点评意见】 本案的一审判决以案涉采矿工程项目不能干扰福建与浙江联网送电需要和不能影响华东电网正常发挥供电可靠性作用为由,不支持云和县叶腊石矿的拆除建立在其采矿区内输电线路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协商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有两点指导意义:一是司法裁判中整体与局部的利益衡量问题,针对所涉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已正式投入运营的既成事实,司法裁判考量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叶腊石矿的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一审和二审都依法保障整体公共利益的优先地位。二是司法裁判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一审法院并未直接依原告请求以拆除建立在其采矿区内的输电线路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而是通过法官释明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这种处理方式是利益衡量的结果,既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也为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提供可能。 协调好整体公共利益和局部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是公正司法的关键,为公共利益规制个体利益合理边界是必不可少的。裁判中法官的释明权就是对当事人应有权益进行司法救济的方式之一,有利于促进诉讼审理的公正和效益的最大化,提升司法公信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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