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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四)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3月29日

案例七

正确界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性质

维护合资企业投资者权益

——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与新加坡LAURITZKNUDSENELECTRICCO.PTE.LTD.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埃尔凯公司原为外商独资企业,于2010年9月14日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新加坡LAURITZKNUDSENELECTRICCO.PTE.LTD.(以下简称LKE公司)是合资方之一。2010年10月,LKE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华立公司对埃尔凯公司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华立公司和LKE公司增资扩股,并约定如果LKE公司违反协议任何条款并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华立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项。2010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埃尔凯公司将申请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即目标公司,改制后华立公司占有目标公司股份800万股。在2013年10月10日后,华立公司有权向LKE公司提出以原始出资额为限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份额,LKE公司承诺无条件以自身名义或指定第三方收购华立公司提出的拟转让股份。2011年1月27日,埃尔凯公司的各方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华立公司溢价认购埃尔凯公司增资,并占10%股权。华立公司有权在出现合同约定情形时通知LKE公司后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此次增资扩股的投资。该协议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各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华立公司持有埃尔凯公司10.001%股权,LKE公司拥有76.499%股权。华立公司以LKE公司拒不依约履行增资义务,又不及时履行回购股份担保责任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股权并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立公司请求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协议性质实为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故其有权在融股公司不能按期上市时请求回购股权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附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即只有在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华立公司才能将其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LKE公司。该协议对将来发生事实的约定未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合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订约双方一般会约定在一个固定期限内要达成的经营目标,在该期限内如果企业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则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进行支付或者补偿。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将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双方预先设定的经营目标,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作为股东的LKE公司在目标公司埃尔凯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情况下应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既没有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终止的情形,华立公司也已于2011年6月9日取得埃尔凯公司的股权,故华立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扩股协议》请求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宗中国国内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对中外合资企业进行投资的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如何判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的性质,是否属于新型的投融资方式即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以及该种约定能否得到支持。该判决一方面肯定了股东之间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有权自治约定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内容;另一方面坚持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合意必须清晰地约定于合同中的原则。针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设定经营目标也没有约定埃尔凯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时由LKE公司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情况,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先将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性质为附未来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在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条件未成就前,华立公司无权请求LKE公司回购股权。该案判决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确定当事人的投资意思表示,并有效避免公司资本被随意抽回,维持了中外投资者合资关系的稳定性,依法保护了投资者权益,对于“一带一路”新型投资方式的有序开展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

案例八

准确解释《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明确排除公约规定赔偿范围之外的索赔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案

【基本案情】

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轮(77399总吨)于2005年4月3日在大连险礁岩(38º57.34'N,121º54.53'E)搁浅,船体破损泄漏原油,造成海洋污染。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分别为该轮所有人、油污责任保险人。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05年5月2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昂迪玛公司与保险协会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5907.6万元(含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人民币5647.6万元、调查估损鉴定费人民币260万元)。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洋与渔业局属于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请求本案油污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但海洋渔业局未能证明其于污染事故发生后实际采取恢复措施,相反,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报告,溢油影响海域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已实际恢复,遂判决驳回海洋与渔业局的诉讼请求。海洋渔业局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洋渔业局诉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包括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属于对海洋环境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海洋渔业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其已经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的评估监测费用的凭证,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昂迪玛公司承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昂迪玛公司赔偿海洋渔业局评估监测损失人民币50万元;驳回海洋渔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海洋渔业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系《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一、二审判决适用该公约解决本案纠纷正确。根据该公约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当限于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该公约第三条第4项规定,除非符合该公约,否则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海洋渔业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取决于该损失是否属于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海洋渔业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受污染海域采取了实际恢复措施并产生费用,其虽根据损失评估报告主张污水处理费用人民币5520万元属于“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但是根据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及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检测结论,本案溢油事故发生25天后的2005年4月28日,溢油海域的水质未超过海水水质二类标准;到2005年10月,海洋环境已经恢复,海洋渔业局亦无证据证明对该海域进行污水处理的必要性,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不属于公约规定的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海洋渔业局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一带一路”沿线地区发生的海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和油污责任险保险人分别为西班牙和英国公司,本案也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切实贯彻法发〔2015〕9号《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发挥了良好的示范指引作用。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海事大国,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具体明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的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含监测评估费用),确保国际条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现行公约体系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但部分当事人因不能准确领会公约精神,索赔有关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时不以恢复措施费用索赔,而以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索赔,该索赔损失项目与公约不匹配,属于公约明确排除于赔偿范围之外的请求,该案裁定对于指导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准确索赔类似海洋生态损害有重要意义。尽管原告系中国国家机关,本案三级法院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坚决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严格贯彻对中外当事人平等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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