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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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4月25日 | ||
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运合作社)与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津县人民政府)签订《文运水产养殖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文运合作社在白水江三级电站库区投资建设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签订后,文运合作社于2017年2月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完成环评备案。2018年8月,盐津县人民政府函告文运合作社,以案涉养殖行为不符合盐津“生态功能县”建设及相关环境保护政策等为由,解除《合作协议》。文运合作社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要求盐津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履行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文运合作社投入的硬件设施设备价值65.72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盐津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但应对文运合作社的投入损失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盐津县人民政府补偿文运合作社因履行《合作协议》而投入的硬件设施设备损失65.72万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70.7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协议案件。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或遇法律政策有重大调整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盐津县人民政府单方行使解除权,文运合作社后亦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具有法律依据,亦符合当地推行河长制、施行退渔还湖环境保护政策调整需要,有利于促进养殖地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本案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之前,但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本案的判决,对正确认定行政协议性质,以及行政机关解除协议时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吉林省珲春林业局诉珲春市牧业管理局草原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案涉草地为岩山沟247.50公顷草原,位于吉林省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1992年11月,原国家林业部向吉林省珲春林业局(以下简称珲春林业局)颁发《国有林权证》,将包括案涉草原在内的林地交由其管理、占有、使用。1989年10月,珲春林业局与珲春市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同年12月,与板石乡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并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给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龙村)颁发草原证,1996年换发《牧业用地使用权证》。2008年6月,珲春市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珲春牧业局)向湖龙村颁发面积为416.50公顷(包含案涉争议草地)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用地范围与1996年权证一致,使用期限15+30年。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柳江盆地地质遗迹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将案涉岩山沟草地中162公顷纳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珲春林业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珲春牧业局颁发给湖龙村的面积为416.50公顷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 【裁判结果】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珲春林业局作为案涉林地的合法经营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珲春牧业局为湖龙村颁发《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基于《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而实施的行政许可,因该经营书已于2004年11月终止,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上述草原使用权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珲春牧业局的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且案涉草地中162公顷已被纳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无论牧业局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依法都应予撤销,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自然保护区的国有林地、草原的委托经营及确权登记纠纷。本案中,湖龙村系基于委托经营合同对案涉草地享有经营使用权,其权利性质不同于依据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依据政策或者法律规定迳行延长期限。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案涉草地已被划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自然保护区是维护生态多样性,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载体。现行法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注意发挥环境资源行政审判的监督和预防功能,对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本案判决基于委托经营合同性质效力以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考量,对案涉行政机关颁证行为予以撤销,符合保障自然保护区生态文明安全的理念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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