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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5月17日

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天使公司)就已获得专利授权的雾霾治理机向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科技局)申报科技项目资助。2014年6月29日,成都市科技局根据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金牌天使公司的申报中缺少审计后的财务报表和专项研发费用报表,对该申报作出退回修改的决定。金牌天使公司认为,其申报项目已成功申报四川省科技厅2015年科技支撑计划重点新产品研发项目,应自然具备成都市战略新兴产品的申报和资助条件,故成都市科技局退回补充修改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其认为成都市科技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故诉请法院对其予以审查,并确认成都市科技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的退回修改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牌天使公司所诉的行政行为,是成都市科技局因金牌天使公司未完整提交申请所需材料而无法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一项告知行为,可视为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本案行政程序尚未进入对金牌天使公司申请事项的实体认定阶段,成都市科技局作出的审核告知行为并未产生是否给予金牌天使公司项目资助的法律后果,该程序性告知行为不属于实体上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影响金牌天使公司的实体权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相关规定可知,当事人直接就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依附于案涉行政行为的审理而进行。因此,如果所诉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提起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金牌天使公司所诉审核告知退回修改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请求审查并确认成都市科技局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金牌天使公司的起诉。金牌天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在促进公民权益保护、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以及促进法治政府“科学立法”的进程具有积极的意义。在本案的审理中,人民法院明确,原告提起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需符合“附带性”的原则。首先,审查对象的附带性,只有直接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才可能成为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其次,审查模式的附带性,即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只能在针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中附带提出;最后,审查结果的附带性,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为了确认诉争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是否合法进而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审查后确认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处理方式为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而不就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做单独判定。本案中,由于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一并提起要求确认被告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资质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日,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受理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向其提出的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申请,苏华公司提交了其聘用的王子文等人具备专业管理资质和技术资质的证书,及苏华公司为其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后原市房管局经调查发现,苏华公司聘用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于同年5月起作为苏华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于次月即停止缴费。故原市房管局认定苏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继而于同年7月9日作出不予批准决定。苏华公司不服,于同年8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1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苏华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市房管局2015年7月9日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书》及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5]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的沪房地资物[2007]69号《新设立物业资质通知》(以下简称《新设立物业资质通知》)进行附带审查。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明确,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且满足相应的人数标准。为了更好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人员除具备职业资质以外,还应当具备服务的稳定性。因此《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人员应当是“专职”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主管机关,根据上位法规定制定《新设立物业资质通知》,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专职人员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解释和细化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冲突,制定主体、制定目的、制定过程符合规范,并无明显违法情形。结合该通知第1条的规定和相关证据,苏华公司聘用的相关专业人员社保缴纳记录仅持续一个月,显然不符合物业服务企业中专业人员的专职性要求,进而不符专职人员的人数要求。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华公司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设定行政许可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许可所具备的条件。行政相对人对该规范性文件提起附带审查的,法院围绕该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制定主体、制定目的、制定过程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明显违法等情形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可,并在该案中进行适用。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明确了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的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且满足相应的人数标准。同时明确为了更好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人员除具备职业资质以外,还应当具备服务的稳定性。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主管机关,根据上位法规定制定《新设立物业资质通知》,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专职人员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解释和细化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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