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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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5月30日 | ||
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5日,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琼环监字[2013]第153号《监测报告》(简称153号《监测报告》)。儋州环保局根据该《监测报告》,认为桑德水务公司涉嫌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于2014年4月16日拟对桑德水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桑德水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同年6月16日,儋州环保局作出被诉儋土环资罚决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7号处罚决定),对桑德水务公司处以2013年5月应缴纳排污费二倍的罚款177719元。儋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对47号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桑德水务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47号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儋州环保局作为儋州市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样是本案监测的必经程序。但儋州环保局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因此,儋州环保局在没有收集确凿证据证实样品来源真实可靠的情况下,仅以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153号《监测报告》认定桑德水务公司超标排放废水,主要证据不足。儋州环保局于2014年6月16日同时分别对桑德水务公司2013年1月14日和5月22日超标排放行为给予二次处罚,程序违法。被诉47号处罚决定只给予桑德水务公司罚款,未责令桑德水务公司限期改正,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47号处罚决定,由儋州环保局承担诉讼费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53号《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是审查本案被诉环保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基础。由于153号《监测报告》的取样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桑德水务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要证据。而除153号《监测报告》外,儋州环保局没有进行相关调查,并且违反查处分离的规定,程序违法。4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涉及对环保行政处罚行为所依据证据的审查认定,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近年来,各级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加大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力度,有效遏制了环境持续恶化的基本态势。但从法院审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看,环保行政执法不同程度存在执法不规范,“重结果、轻程序”等问题。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在环境监测过程中,应重视环境监测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在涉及水污染的环保处罚案件中,被检测标本的取样是否合乎技术规范,直接影响该标本检测结果正确与否。因此,《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专门进行对现场调查取样程序作了规定,要求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由于儋州环保局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取样记录或取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取样程序的合法性,故法院认定153号《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桑德水务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要证据,依法撤销处罚决定。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环保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对于推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 安徽昌汇运贸有限公司诉徐闻海事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4日,“桂北渔”渔船因事故触损翻沉,造成5人落水,其中2人失踪的水上交通事故。徐闻海事局对该事故展开调查,进行现场勘查、询问当班人员、调取AIS数据记录并进行油漆检验鉴定。徐闻海事局经过调查作出了《水上交通肇事船舶认定书》《湛江雷州“9.14”北海渔船被碰沉船事故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并向安徽昌汇公司发出《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0月10日,徐闻海事局作出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昌汇”轮与“桂北渔”渔船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原因为“昌汇”轮途经湛江雷州企水对开水域时,触碰正在拖网捕捞作业的渔船船尾右侧渔网拖缆,造成事故渔船被掀翻沉没。事故当时“昌汇”轮值班船员未保持正规瞭望,避让措施不当等过失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昌汇”轮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徐闻海事局决定给予安徽昌汇公司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安徽昌汇公司不服该处罚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徐闻海事局的处罚决定。安徽昌汇公司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徐闻海事局提交了若干证据,其中的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等证据为徐闻海事局自己进行的认定。这些认定虽非认定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直接、客观证据,但其结论是基于事故调查过程中收集的客观证据结合专业分析得出,结合询问笔录中当事船员对事故发生时段该轮与渔船会遇情况的陈述,以及鉴定报告对于事故渔船拖网缆绳上附着的黑色外来油漆与“昌汇”轮球鼻艏左侧擦痕旁船舶油漆中的表层黑色油漆的红外光谱图一致、成分一致的鉴定结论,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昌汇”轮为案涉事故的肇事船舶。再结合被告对值班驾驶员毛某某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前后其离开值班岗位几十分钟的陈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当时驾驶员未保持正规瞭望、避让措施不当等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事实依据。安徽昌汇公司并无证据推翻徐闻海事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安徽昌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昌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海事行政诉讼案件,是广州海事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正式将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归口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之前,试点成功审理的一个案件,对于深化海事审判制度改革,促进海事司法有效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有一定的实证价值。海事行政是指对海域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民商事活动、安全、环境行使行政管理监督权力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行为。从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与海事行政管辖区域的一致性(均为跨行政区划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专业性和国际性、适用法律的复杂性等因素考虑,海事行政案件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以及1989年、2001年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规定均明确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但由于种种原因,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行政案件的规定没有全面落实。2009年以来辽宁、天津、山东、浙江、广东、海南六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发文指定海事法院受理本省(市)内海事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在该规定第79项至85项明确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行政案件的类型。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行政案件,可以充分发挥专业审判优势,公正高效审判案件。该种优势既是确立专门管辖制度的出发点,也是制度设置之目标要求。海上活动与陆上活动明显不同在于海水的流动性导致事故现场易变易逝,事故直接证据少,法院审理相关海事案件需要根据证据规则,运用海事专业知识,分析有关间接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证明被指认的船舶是否为肇事船舶等事实。广州海事法院在本案中分析认定大量证据,对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进行有理有据地回应,排除合理怀疑,准确认定肇事船舶,依法支持海事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积极发挥了专门审判的职能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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