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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家庄避风塘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7月02日

竹家庄避风塘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磐石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

基本案情

上海竹家庄美食有限公司(简称竹家庄公司)于1999年申请注册“竹家庄避风塘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0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2类“餐馆;酒吧;餐厅”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由竹子图案及汉字“竹家庄避风塘”组成。2010年12月27日,上海磐石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争议商标。2003年11月11日,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避风塘公司)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其理由主要为:1.竹家庄公司曾于1999年8月1日以“避风塘”一词是“菜肴名称”为由,申请撤销第1055861号“避风塘BFT”商标,经两次评审第1055861号商标被撤销。竹家庄公司既然认为“避风塘”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却又将“避风塘”作为争议商标的一部分申请注册,其撤销第1055861号商标的目的是恶意清除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2.上海避风塘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5日,经过努力已成为上海餐饮业的知名品牌,曾被许可使用并受让第1055861号“避风塘BFT”商标。竹家庄公司撤销第1055861号商标并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都是为搭上海避风塘公司的顺风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30896号商标争议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上海避风塘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30896号商标争议裁定。上海避风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海避风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明确“避风塘”成为上海避风塘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具体时间,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上海避风塘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海避风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第1055861号“避风塘BFT”商标的撤销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关联性;上海避风塘公司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侵害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并且,“避风塘”一词不仅仅是上海避风塘公司的字号,还具有“躲避台风的港湾”和“一种风味料理或者菜肴烹饪方法”的涵义,因此,上海避风塘公司不能以其企业名称权禁止他人在上述涵义上正当使用“避风塘”一词,争议商标中的“竹家庄”文字与竹子图案更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侵害上海避风塘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遂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海避风塘公司的再审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如何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撤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企业名称权,但由于撤销申请人的字号作为文字符号同时还具有为公众所普遍认知的其他涵义,故撤销申请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其他涵义上使用这一文字符号。并且,本案争议商标中还加入了具有显著识别特征的其他符号,进一步避免了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本案对于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防止标识性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符号圈地”侵占公有领域具有积极意义。

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伟洲路过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伯阳路农行储蓄所门前时,遭到罪犯苏福堂、吴利强、佟彬的拦路抢劫。刘伟洲被刺伤后喊叫求救,个体司机胡某、美容中心经理梁某听到呼救后,先后用手机于4时02分、4时13分、4时20分三次拨打“110” 电话报警,“110”值班人员让给“120”打电话,“120”让给“110”打电话。梁某于4时24分20秒(时长79秒)再次给“110”打电话报警后,“110”值班接警人员于6时23分35秒电话指令桥南派出所出警。此时被害人刘伟洲因失血过多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伟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破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麦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麦积分局“110”值班民警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高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天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苏福堂、吴得强、佟彬赔偿刘伟洲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等。在民事判决执行中,因被告人苏福堂已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人吴利强、佟彬服刑前靠父母养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以(2008)天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被害人刘伟洲的近亲属张美华、刘宇、刘沛、刘忠议、张凤仙五人于2009年1月16日以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该局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张美华等五人遂以该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伟洲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49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9.95元。

(二)裁判结果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的20%份额。故判决:一、由该局按照2008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229元×20倍×20%的标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张美华等五人赔偿刘伟洲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16916元;二、驳回张美华等五人关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美华等五人认为判决以20%承担赔偿责任太少、被告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则认为不应予以赔偿,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在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在2014年6月10前一次性给张美华、刘宇、刘沛、刘忠议、张凤仙支付刘伟洲死亡赔偿金20万元。二、张美华、刘宇、刘沛、刘忠议、张凤仙放弃要求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刘伟洲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公安机关因未及时出警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并通过调解方式妥善化解争议。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侵权要赔偿,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基本要求。《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不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侵权行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救助群众,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同样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刘伟洲的不幸死亡系因他人犯罪所导致,但公安机关也存在违法拖延出警、未及时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调解,本案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行政赔偿调解书,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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