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夏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户口登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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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7月19日 | ||
李夏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户口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3个月大的原告在果园外小路旁被村民李金某、尹某夫妇捡拾后领养,取名尹夏某。2005年,两人登记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所生一女尹夏某,由女方抚养……”。原告随李金某共同生活后,改名为李夏某。2007年李金某与孙某某结婚。2010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颁发收养登记证,记载李夏某身份为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同年7月,李金某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办户口登记,并提交了收养登记档案资料和书面说明,称离婚协议中自书“双方所生一女”是“为了不影响小孩子的心灵”。2011年11月,被告以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为由作出不予批准的户口审批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离婚协议中称原告为“双方所生一女”而质疑收养登记机关认定的原告系“弃婴”的身份,在原告提供患不孕症的医学证明、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等收养登记档案及书面说明的情况下,被告既没有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证据作正确的判断,也没有为排除怀疑对原告的情况作进一步核查,仅凭一纸孤证就认定原告来历不清,并作出不予入户的决定,证据不足。被告提交的政策依据在适用对象上与原告身份并不相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等均对收养子女户口登记作出规定,被告以原告不在上海户口制度调整范围内,只能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办理入户的主张,与法相悖。综上,浦东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入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 (三)案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户口行政诉讼,户口登记是对公民合法身份的确认,直接影响社会生活,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更与其生活、入学、成长息息相关。 为营造有益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法治环境,在户口登记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当以优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原则,运用司法权平衡行政权力下未成年人的弱势地位。在程序方面,采用圆桌审理模式以弱化庭审对抗。在实体方面,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以确立严格的审查标准,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在行政目的是否正当、法律适用是否适当、是否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情理等方面予以特别关注。事实认定应当符合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及社会情理,登记机关的举证应当“清楚而具有说服力”,其证明力至少应当优于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证据;法律适用则应当符合上位法原则精神及给付行政理念,不得选择适用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地方性政策规定。 本案撤销判决作出后,登记机关没有上诉,并很快为原告办妥了户口迁入手续,这是优先保护原则在涉少户口登记行政诉讼中的成功运用,更是少年司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体现。 李某某诉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九村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女,汉族,2005年4月生)之母刘法系被告山东省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九村居民,2001年12月20日与山东省寿光市李峰彪在广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刘法户口并未迁出。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在被告处居住,现因被告村内拆迁临时在外租赁房屋居住。2007年4月5日,原告之母刘法与被告就原告户口管理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户口落于本村,但只负责户籍管理,原告自愿放弃在今后日常生活中村民应享受的宅基地使用、土地分配和一切经济分配待遇。原告户口于2007年4月27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落户于被告处。原告以未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享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经查,2010年以来被告将村集体土地对外租赁收益分别以麦季口粮款、秋季口粮款的名义向村民每人发放集体经济收益款1010元、990元,因文安路扩宽用地所得经济收益款向每人发放2500元。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享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的职权,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收益进行管理和分配的行为,属于依据法律授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出生地在广饶,于2007年4月27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落户于被告处,且一直随母在被告处居住,应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之母刘法系被告村居民,原告随母在被告处落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村不应为原告随母落户设置任何附加条件。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接收原告落户,但由原告放弃宅基地申请权、土地承包权及其他待遇,违反了有关规定,原告应享有与户籍所在地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九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某某2010年以来集体经济收益款4500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体现了宪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符合四中全会提出的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很好的解决了如何保护户籍随母亲生活在其娘家的农村新生婴儿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农村出嫁女,特别是未成年孩子的利益首先要得到特殊保护,不能因为村规民约影响了孩子的落户、福利分配等。 本案件宣判后,承办法官及时进行了回访,李某某及时拿到了收益款,村委会表示服从判决,今后的集体收益款也会及时发放到李某某手中,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得到了有机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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