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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根生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复议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8月08日

范根生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范根生自2002年开始利用嘉善县干窑镇白龙潭60亩水域从事渔业养殖。2012年11月20日,范根生致信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投诉河道污染严重、养殖业受损一事,要求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弥补损失,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信中反映2012年5月以来有人养殖生猪,开办餐具洗涤厂,所产生污水排入河道,造成水质严重污染,养殖鱼类大量死亡。2012年11月21日,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收到范根生的投诉信件。2012年12月31日,范根生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2月26日,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善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范根生以其向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投诉反映问题后,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范根生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情况,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已经受理该信访事项。《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长理由。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2012年11月21日收到信访申请,至2012年12月31日范根生申请行政复议之时,仍在《信访条例》所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范根生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范根生的行政复议申请。范根生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诉称,嘉善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且导致其损失扩大,请求撤销善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其故意拖延期间所造成的损失。

(二)裁判结果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浙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嘉善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范根生其他诉讼请求。范根生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针对被上诉人嘉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案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范畴,且被申请人在收悉投诉事项后亦未超过信访条例规定的办理期限,故上诉人径直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上诉人投诉事项是否为信访事项还是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应为案件的审理重点。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人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申请的属于信访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在其网站公布的工作职责(三)、(六)亦明确,其承担监督管理大气、水体、土壤等事项的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本案中,上诉人投诉认为,相关单位存在将生猪养殖和餐具消毒污水直接排放于河道的行为,造成水质严重污染,并致其养殖的鱼和珍珠蚌大量死亡,故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依法查处。从上诉人的投诉内容看并非《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范畴,而系要求被申请人对污染河道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查处,该请求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嘉善县人民政府仍将上诉人的投诉事项界定为信访投诉,并依据《信访条例》规定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判令其重作。被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行为本身并未给上诉人带来物质利益的损害,故上诉人就此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浙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起诉的行政行为虽然是嘉善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实质的争议焦点是嘉善县环保局是否依法履行了环境保护的法定职责。近年来,随着环保理念深入人心,人民群众针对违法排污、排气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断增多。但一些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责意识淡薄,有些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或不予理睬,或拖延不办,有些则将群众的投诉举报作为一般信访事项转办了事,没有下文。本案终审裁判认为,上诉人投诉称相关单位将生猪养殖和餐具消毒污水直接排放于河道,造成水质严重污染,致其养殖的鱼和珍珠蚌大量死亡,故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依法查处职责。从上诉人的投诉内容看并非《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范畴,而系要求被申请人对污染河道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查处,该请求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嘉善县人民政府仍将上诉人的投诉事项界定为信访投诉,并依据《信访条例》规定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法判决撤销并判令其重作。该裁判要旨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正确区分行政相对人信访事项与履责申请,积极履行对环境违法行为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具有典型意义。据了解,案件终审判决后,嘉善县环保局对相关违法排污企业进行了查处。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3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1年8月31日,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简称汀州酿造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988387号“联想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对联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未予支持,裁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联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包括商标局商标监(1999)35号《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在内的多份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虽然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其据以知名的计算机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联想”为较为常见的汉语词汇,普通消费者一般不易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水(饮料)等商品是来自于联想公司或与其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损害联想公司的利益,难以认定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联想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联想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涉案商标驰名与否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商标评审阶段的意思表示,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汀州酿造厂在商标评审阶段均未对本案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加以否认,故在联想公司提供了商标局《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等有关引证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相关的人民法院判决也曾认定引证商标在2000年、2001年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1年8月31日之前为驰名商标。在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联想公司或其提供者与联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创新意义】

在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中,司法实践对于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及其举证责任的要求总体上是较高的。商标法设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原因是为了加强驰名商标保护,而不是为保护设定障碍。司法认定的标准不宜不适当地提高,导致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对于知名度较高的驰名商标,可以适当减轻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达到众所周知程度的,可以引入适当的司法认知,避免举证繁琐化,真正维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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