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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联克斯海运有限公司(FULLINKS MARINE COMPANY LIMITED)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8月15日

丰联克斯海运有限公司(FULLINKS MARINE COMPANY LIMITED)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案

  【基本案情】

  香港丰联克斯公司与安徽进出口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丰联克斯公司派遣船舶,为安徽进出口公司从印度尼西亚向中国运输煤炭。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丰联克斯公司根据仲裁协议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丰联克斯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安徽进出口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975024元(或88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审查认为,案涉财产保全申请基于海商合同纠纷提起,但丰联克斯公司请求保全的财产不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财产保全的审查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案涉仲裁程序系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二条规定的“香港仲裁程序”的要求,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依据该安排第三条之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据此,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了丰联克斯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香港仲裁当事人于仲裁裁决作出前向海事法院申请对账户进行保全的案件。海事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内地与香港特区仲裁保全安排的衔接适用进行分析,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典型示范。海事法院全面落实内地与港澳特区仲裁保全安排,充分发挥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是海事司法领域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实践成果,也有利于为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提供更大支持。

东莞市蓝海食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长宁航贸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基本案情】

  长宁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租船合同,长宁公司是出租人,蓝海公司是承租人,装货港新加坡,卸货港中国广东黄埔。该合同第17条载明“ARBITRATION,IF ANY,IN HONGKONG AND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长宁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海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及利息。蓝海公司以其与长宁公司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蓝海公司管辖权异议,蓝海公司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高院二审认为,蓝海公司与长宁公司未协议选择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香港,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案涉仲裁条款关于“ARBITRATION,IF ANY,IN HONGKONG”的约定具有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亦符合《仲裁条例》关于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故案涉仲裁协议应为有效,蓝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长宁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案涉仲裁条款系海事纠纷中常见的表述方式,此案作出了不同于以往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适用仲裁地法律对此类表述的仲裁条款效力作从宽解释,展现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与成熟,体现了中国司法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该案的处理表明我国海事司法将以更加开放的态度支持仲裁,持续发力为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海事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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