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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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8月26日 | ||
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 一、简要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与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郑某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原告跟随郑某生活后,郑某将其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郑某文”生活、学习,以“郑某文”之名参加数学、美术、拉丁舞等国内、国际比赛,并多次获奖。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请将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在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后,其学习、生活、参赛均产生一定困扰。原告及其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审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愿意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继续生活。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父母离婚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纠纷处理,应坚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多年来持续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也已成为其人格的标志,是其生活、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作为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能够理解该姓名的文字含义及人格象征意义,结合其多次参加国际、国内赛事的获奖经历以及自身真实意愿,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长。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户籍登记姓名变更回“郑某文”。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民法典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姓名变更权的典型案例。实务中,因夫妻离异后一方变更未成年人姓名而频频引发纠纷。本案审理法院坚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将民法典人格权编最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机结合,充分听取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尊重公民姓名选择的自主权,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王某某诉某康复器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手术截肢,向某康复器具公司购买假肢产品。2016年4月25日,双方签署《产品配置单》,约定由某康复器具公司为王某某提供假肢产品,并根据王某某的个人适应性提供修正装配方案以及终生免费调整、保养、维修等专业技术服务。某康复器具公司根据王某某情况先为其装配了临时假肢,王某某支付相应价款8000元。2017年4月18日,王某某因左下肢残端溃烂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725.42元。王某某称其安装假肢后不到十天出现溃疡,向某康复器具公司业务员反映情况,对方称需磨合,慢慢会好,故未及时入院治疗。王某某起诉请求某康复器具公司赔偿其购买假肢费用8000元、医疗费527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1500元、护理费17400元、交通费2000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康复器具公司未向王某某提供足够的假肢佩戴指导和跟踪服务,导致王某某在使用假肢的过程中出现残端溃烂的损害后果,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某康复器具公司退还王某某假肢款8000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27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5750元、交通费500元。二审中双方调解结案。 (三)典型意义 残疾辅助器具对残疾人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残疾辅助器具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及能否安全有效地使用,与辅助器具使用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权益密切相关。残疾辅助器具产品除了具有物的属性外,还包含服务属性,任何一项属性存在缺陷都有可能对使用者造成损害。本案确立了残疾辅助器具侵权责任纠纷的基本裁判规则,即残疾辅助器具的经营者在向购买人出售产品后,除应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外,还应根据产品性能及合同约定,为购买人提供装配、调整、使用指导、训练、查访等售后服务,若因服务缺失导致购买人产生人身损害,经营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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