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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社会福利院申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9月20日

柳州市社会福利院申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孙某某,自幼智力残疾,生活无法自理,一直随其母生活。2008年,孙某某母亲年迈卧床,其所在单位主动将母子二人送至柳州市社会福利院,并办理自费入院手续。2011年母亲因病过世后,孙某某在福利院的照看下生活至今。福利院为了更好尽到监护职责,分别向民政局和孙某某所在社区居委会反映情况,经多部门协商认为,在找寻孙某某亲人无果的情况下,继续由福利院照顾较好。2018年3月,福利院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对孙某某身体情况进行司法鉴定。5月,福利院向法院申请依法宣告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福利院作为其合法监护人。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孙某某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查明,被申请人孙某某在柳州市社会福利院居住生活了8年,无配偶、无子女;其母亲人事档案显示,孙某某的近亲属有父亲、哥哥,但无二人具体信息。孙某某长期置于无人监护的处境,柳州市社会福利院已实际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为更好地维护孙某某的利益,指定柳州市社会福利院作为孙某某的合法监护人。若孙某某的父亲、哥哥出现,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三、典型意义

老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法定顺位监护人多年缺失,无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从充分保护和落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经法律程序指定、已形成长期基本生活依赖且担负实际监护责任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监护人,是依法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有益尝试和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审理贯彻了家事案件多元化处理原则,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通力协作,体现了相关职能部门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努力。

周某诉龚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3日,龚某华及其女儿龚某将龚某华的母亲,92岁的周某,带至农村信用社某营业厅,对其账户进行挂失,取出存款24万元并存入龚某账户。周某系文盲,上述柜台业务办理均由龚某操作,银行业务员需要周某拍照确认时,龚某将坐在轮椅上的周某推到柜台摄像头前拍照,再推回等候席,将材料让周某捺完印后再交给银行业务员。龚某、业务员均未和周某进行交流。周某诉至法院称,龚某华及龚某以帮助办理银行存款为由,将其骗至银行并转走存款,周某得知后,要求龚某返还,遭到拒绝,故诉请龚某返还上述款项。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在龚某华将其存款取出并转移时对该项事实并不知情,龚某华在未取得周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周某的存款转移到个人账户占有,其行为侵害了周某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存款。关于龚某认为案涉存款系周某赠与给龚某华的抗辩,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周某的陈述,龚某华取得其存款的行为并非出于其自愿给付,故对龚某的抗辩,不予采信。该院判决龚某返还周某24万元。

  三、典型意义

  公民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由于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原因,往往难以有效管理、处分自有财产,在此情况下,子女更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父母的财产权益。本案体现了反对子女“强行啃老”的价值导向,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时,应当充分查明老年人的真实意愿,坚持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秉持保护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有效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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