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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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2月18日 | ||
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至5月间,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分三次将海德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02.44吨废碱液,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交给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又以每吨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转交给无资质的孙志才、丁卫东等人。上述废碱液未经处置,排入长江水系,严重污染环境。其中,排入长江的20吨废碱液,导致江苏省靖江市城区集中式引用水源中断取水40多个小时;排入新通扬运河的53.34吨废碱液,导致江苏省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水源中断取水超过14个小时。靖江市、兴化市有关部门分别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杨峰、李宏生等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评估,三次水污染事件共造成环境损害1731.26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负有法定防治责任,其营销部负责人杨峰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海德公司对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长江靖江段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系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依法评估得出;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系经类比得出,亦经出庭专家辅助人认可。海德公司污染行为必然对两地及下游生态环境服务功能造成巨大损失,江苏省人民政府主张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50%计算,具有合理性。江苏省人民政府原诉讼请求所主张数额明显偏低,经释明后予以增加,应予支持。水体自净作用只是水体中污染物向下游的流动中浓度自然降低,不能因此否认污染物对水体已经造成的损害,不足以构成无需再行修复的抗辩。一审法院判决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评估鉴定费26万元,上述费用合计5482.85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海德公司可在提供有效担保后分期履行赔偿款支付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探索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后,人民法院最早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诉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之一。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目前沿江化工企业分布密集,违规排放问题突出,已经成为威胁流域生态系统安全的重大隐患。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司法保障,要着重做好水污染防治案件的审理,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推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助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本案判决明确宣示,不能仅以水体具备自净能力为由主张污染物尚未对水体造成损害以及无需再行修复,水的环境容量是有限的,污染物的排放必然会损害水体、水生物、河床甚至是河岸土壤等生态环境,根据损害担责原则,污染者应当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本案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施行后,由七人制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四位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强化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进一步提升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裁判结果的公信力。 常州德科化学有限公司诉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及光大常高新环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环境评价许可案 【基本案情】 光大常高新环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拟在江苏省常州市投资兴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2014年,光大公司向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江苏省环保厅)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预审意见》等材料,申请环境评价许可。江苏省环保厅受理后,先后发布受理情况及拟审批公告,并经审查作出同意项目建设的《批复》。常州德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附近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添加剂制造的已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不服该《批复》,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环境保护部受理后,向江苏省环保厅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并向原江苏省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发送《委托现场勘验函》。环境保护部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调查情况报告》后,作出维持《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科公司位于案涉项目附近,其认为《批复》对生产经营有不利影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案涉项目环评编制单位和技术评估单位均是具有甲级资质的独立法人,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期间,充分保障了公众参与权。江苏省环保厅依据光大公司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预审意见》等材料,进行公示、发布公告,并根据反馈情况经审查后作出《批复》,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环境保护部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行为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苏省环保厅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已经履行了对项目选址、环境影响等问题的审查职责,故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德科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厂界周围的环境敏感保护目标,且当时处于停产状态,没有证据证明德科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就案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案涉项目环评过程中保障了公众参与权,江苏省环保厅在作出环境评价许可过程中履行了对项目选址、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等问题的审查职责,亦未侵犯德科公司的权利。江苏省环保厅的环境评价许可行政行为、环境保护部的行政复议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德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项目系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对社会整体有益,但也可能对周围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此类项目周边的居民或者企业往往会对项目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心存担忧,不希望项目建在其附近,由此形成“邻避”困境。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邻避”问题越来越多,“邻避”冲突逐渐呈现频发多发趋势。本案的审理对于如何依法破解“邻避”困境提供了解决路径。即对于此类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充分保障公众参与权,尽可能防止或者减轻项目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当地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则应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公众参与权、维护自身合法环境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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