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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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2月19日 | ||
韩国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韩国春与宝石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承包草沟子合同书》后,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从事渔业养殖。2010年9月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位于韩国春鱼塘约一公里的大-119号油井发生泄漏,泄漏的部分原油随洪水下泄流进韩国春的鱼塘。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于9月14日至9月19日在污染现场进行了清理油污作业。大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委托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水质监测报告表明,鱼塘石油含量严重超标,水质环境不适合渔业养殖。韩国春请求法院判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3015040.36元经济损失,包括2010年养鱼损失、2011年未养鱼损失、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排污费用。 【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韩国春未能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韩国春未能证明三次注水排污事实的发生,未能证明鱼塘围坝修复费用、2011年未养鱼损失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仅改判支持其2010年养鱼损失1058796.25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原油泄漏使鱼塘遭受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韩国春举证证明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存在污染行为,鱼塘因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原油污染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完成了举证责任;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韩国春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排放污染物行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入污染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伴随企业生产活动的消极污染行为。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是案涉废弃油井的所有者,无论是否因其过错导致废弃油井原油泄漏流入韩国春的鱼塘,其均应对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洪水系本案污染事件发生的重要媒介以及造成韩国春2010年养鱼损失的重要原因,可以作为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减轻责任的考虑因素。综合本案情况,改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韩国春经济损失1678391.25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原油泄漏致使农村鱼塘遭受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司法服务保障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是司法服务保障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任务,对于依法解决农业农村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案重申了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了“排放污染物行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入污染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伴随企业生产活动的消极污染行为,并对多种因素造成侵权结果的规则进行了探索。本案的正确审理,体现了环境司法协调平衡保障民生与发展经济之间的关系,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农业水产健康养殖的司法保障,同时也对督促石油企业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东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诉李永明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3至5月,李永明违反国家规定向沙田镇泥洲村倾倒了约60车600吨重金属超标的电镀废料,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2016年7至9月,东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田镇政府)先后两次委托检测机构对污染项目进行检测,分别支出检测费用17500元、31650元。2016年8至9月,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召开专家咨询会,沙田镇政府为此支付专家评审费13800元。沙田镇政府委托有关企业处理电镀废料共支出2941000元。2016年12月,经对案涉被污染地再次检测,确认重金属含量已符合环保要求,暂无需进行生态修复,沙田镇政府为此支付检测费用19200元。沙田镇政府委托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支付法律服务费39957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沙田镇政府为清理沙田镇泥洲村渡口边的固体废物支出检测费用68350元、专家评审费13800元、污泥处理费2941000元,以上合计3023150元。沙田镇政府系委托具有资质的公司或个人来处理对应事务,并提交了资质文件、合同以及付款单据予以证明。李永明倾倒的固体废物数量占沙田镇政府已处理的固体废物总量的25.6%,故李永明按照比例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773926.4元。沙田镇政府为本案支出的法律服务费亦应由李永明承担。沙田镇政府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其损害结果均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李永明向沙田镇政府赔偿电镀废料处理费、检测费、专家评审费773926.4元,法律服务费39957元。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李永明向沙田镇政府赔偿电镀废料处理费、检测费、专家评审费773926.4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环境是人民群众健康生活的重要因素,也是需要刑事和民事法律共同保护的重要法益。生效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审理法院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罪的同时,对于沙田镇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体现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全面反映了污染环境犯罪成本,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本案对于责任的划分,特别是对地方政府是否存在监管漏洞、处理环境污染是否及时的审查判断,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指引作用。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教育企业和个人依法生产、督促政府部门加强监管有着较好的推动和示范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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