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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1月06日

  编者按:本文书荣获全国法院 2017 年度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暨全省法院第十七届优秀裁判文书民事类三等奖。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鲁71民再1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被告):泰安恒基铁路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 108 号。

  法定代表人:于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信, 男, 泰安恒基铁路综合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审原告): 李丽, 女,197141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新汶矿务局孙村矿利民村13号楼210号。

  法定代理人:李翠云(李丽之母亲),住新泰市新汶矿务局孙村矿利民村13号楼210号。

  二审上诉人泰安恒基铁路综合服务中心 (以下简称恒基中心) 与二审被上诉人李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6)鲁 7101 民再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81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 梁书信、 二审被上诉人李丽的法定代理人李翠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6)鲁710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 二、依法驳回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06)济铁民初字第 28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判决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16 30日,至李丽200631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三、200631日李丽收到劳动仲裁裁决,至2006320日立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四、本案再审后,李丽变更了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及仲裁范围,原审法院应当不予审理。 五、2001630日恒基中心与李丽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审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

  李丽答辩称: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06)济铁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撤销合理合法,因其违反了自愿原则,损害了李丽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李丽于 2006 2 月才知道其不是恒基中心职工的事实, 知道此事实后李丽立即到济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三、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200631日收到的仲裁书,3 6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法院经过审查后于320日立案,并非是李丽超过起诉期限。 四、本案再审主张没有超过仲裁范围。 李丽仲裁请求是要求恒基中心承担李丽的工资、医疗、养老保险等费用,再审请求确认李丽和恒基中心具有劳动关系。 二者是相辅相承的,支付李丽工资等费用必须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因此,李丽再审请求并未超过仲裁范围。

  李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 2006 济劳争定字第046号仲裁裁决书,支付李丽患病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承担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养老保险费。 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合理支付李丽以后的生活费及医疗费。 在诉讼过程中李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给李丽续上劳动合同。 2、给李丽补续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向  泰安市政府主管社保的负责人咨询办理病退的相关政策,根据咨询意见,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01年6月30日前李丽与恒基中心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的社会保险,由恒基中心负责向社保部门办理开户、补缴。 2001年7月1日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为社会保障事务代理,由原告个人负责缴纳各项费用;(二) 恒基中心考虑到李丽患有特殊疾病,一次性给予李丽救济3万元;(三)李丽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今后不再存有任何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基中心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李丽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并称李丽于1990年11月参加工作。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1997年7月1日和2000年7月1日,李丽与济南铁路局泰安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现恒基中心)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1997年7月1日起至 2000年6月30日止;2000年7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 1999年2月李丽在工作期间发病,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此后,李丽一直治疗未到单位上班。 2002年3月29日,李丽在去精神专科医院治疗时泰安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为其出具了证明, 载明:“兹证明泰安工务段职工李丽患精神分裂症需往精神专科医院治疗,因就医票暂时没有。 特证明。”并加盖了济南铁路局泰安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和济南铁路局泰安铁路医院公章。 2002 年 7 月2 日,李丽在去济南就医时泰安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为其出具了证明, 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丽同志,因患精神分裂症,需要到济南就医治疗, 工作证、就医票没办理。 特此证明。 ”并加盖了济南铁路局泰安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公章。

  2006年3月,李丽之母代其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该委员会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济劳仲定字第046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诉人(李丽)提出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决定对李丽申诉,不予受理。 李丽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2009年7月17日, 济南铁路局泰安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泰安恒基铁路综合服务中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李丽的再审主张是否超出仲裁范围,本案能否审理;二、李丽与恒基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一, 李丽的再审主张是否超出仲裁范围,本案能否审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 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此规定结合本案,第一,劳动关系的存续是李丽在一审中的一项诉讼请求, 也是主张请求单位承担李丽生病期间及今后的工资、医疗、社保等费用的前提,劳动关系的存续和请求单位承担李丽生病期间及今后的工资、医疗、社保等费用二者具有依附性;第二,该项诉讼请求恒基中心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给予了针对性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 综上, 李丽请求劳动关系仍存在, 没有超出仲裁申请范围,可以就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恒基中心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李丽与恒基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  号文)第二十二条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 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5-10 级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 鉴定为 1-4 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患病,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  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办理相关手续。而本案中, 从恒基中心为李丽开具的两份就医证明看, 泰安恒基中心对李丽的病情是明确知悉的,但在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 2001 6 30 日期满时,并未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李丽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双方也未依法办理任何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 况且,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 恒基中心分别于2002 3 29 日、7 2 日, 为李丽出具的二份证明中,均承认李丽是其单位职工,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恒基中心主张因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李丽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恒基中心辩称李丽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李丽主张其双方劳动关系从 1990 年开始, 李丽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丽要求养老保险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 一、 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06)济铁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二、李丽与恒基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恒基中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李丽与恒基中心分别于199771日和200071日签订了二次三年、一年的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6]354号文)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 求职登记的凭证 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 李丽与恒基中心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01630日到期。 恒基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李丽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分别于2002329日、200272日两次在其为李丽出具的证明中认可了李丽是其职工的事实,应当认定李丽与恒基中心具有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关系产生的争议,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时间的, 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李丽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丽在原一审时主张要求续订劳动关系,其劳动仲裁是请求单位承担李丽生病期间及今后的工资、医疗、社保等费用。 这些费用的支付是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李丽在再审阶段的诉请没有超出原审诉请范围,亦未超出仲裁申请范围。李丽于200631日收到的仲裁决定书后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法院于320日立案,此日期为法院经过立案审查后的立案日期,并非是李丽的起诉日期,不能据此日期认定李丽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恒基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泰安恒基铁路综合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筱倩

  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庞伟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晓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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