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法院文化 > 理论研究

法院审判辅助事务购买服务社会的思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6月19日

  张喆

  本文荣获中国法学会第二届司法保障学术论坛二等奖。

  【内容摘要】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是各级政府在简政放权和治理变革的基础上的一种实践尝试和制度探   索,一方面增强了社会公共服供给能力,同时也促进社会事业转型升级,对当代中国政社关系的调整与社会治理体制的转型意义重大。与政府相比,法院系统对购买社会服务的探索还处于起步 阶段,一直没能形成成熟的购买机制和管理模式。本论文以地方政府购买社会组织的社会服务的 研究分析为参考,剖析社会组织参与法院审判辅助事务购买社会服务的可行性与实用性,并分析 背后深层的“司法-社会”关系的相关理论问题,以期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   益借鉴,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有益思考。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 购买社会服务 法院 审判辅助

  导言:社会购买服务是指:“政府将原来直接提供的公共服务事项,通过直接拨款或公开招标等方式,交给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来完成,之后根据择定者或者中标者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数量和 质量,来支付服务费。

  长期以来, 我国的购买社会服务基本特指各级政府购买社会服务,人民法院在这一领域迟迟未有建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吹响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号角,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了新时代。 新时代召唤新作为,新担当,新突破,在不少经济发达地区,各级法院在从事审判辅助事务中,摸索尝试购买社会服务,做了很多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针对于此,我们需要审视、分析、总结各地法院系统在购买社会服务过程中的实践做法,为购买社会服务在法院系统的推广普及提供有益、可行的建议。

  一、法院审判辅助事务购买社会服务的大背景

  (一)案多人少,司法力量薄弱

  长期以来, 案多人少一直是一个制约司法公正高效的突出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呈现持续增长态势, 像以往那样仅仅依靠增加法院人员编制、 调动法官工作积极性加班工作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供求矛盾, 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棘手问题。

  (二)法院审判辅助、警务保障等工作具有公共服务的共性法院购买社会服务, 是指将法院工作化整为零,进行梳理后分类出审判核心事务、审判辅助事务、警务保障事务和综合管理事务,然后将非审判核心事务交由社会机构完成, 法院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取得,从而使得人尽其能,物尽其用,实现法院分工专业化、模式化,有效提高工作效率。 在非核心事务这方面, 法院司法实务与政府的行政管理事务具有高度相似性,二者在管理模式、运行方式上异曲同工, 使得法院购买社会服务可以大量复制地方政府的成熟经验。

  二、法院购买社会服务的可行性分析

  (一)现代社会,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在快节奏中大踏步前进, 人民法院已不再是单纯的审判机关,更是一个集管理、服务、调解、审判为一体的新的司法机关,是和谐社会中不可或缺的润滑剂。 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法院的职能在潜移默化中发生改变,另一方面,社会发展所衍生的需求和供给变化也不断催生着法院司法审判工作向前推进。 在购买审判辅助事务的社会服务领域,部分发达地区法院所探索实践的,就是经过科学分析、民主决策后,选定购买领域,设定购买项目, 以购买社会服务来推进法院司法审判工作。

  (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地方各级政府已经在购买社会服务方面做出了大量探索, 积累了许多经验。 相较于法院社会服务购买,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的更早, 各级政府在购买服务方面进行了积极而有益的探索,创造了不少值得推广的经验。 虽然政府购买服务侧重于为公众购买社会公共服务,法院购买社会服务则侧重于服务审判工作,但两者之间在内部管理、 提高效率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法院可以奉行“拿来主义”,在社会服务购买过程中广泛借鉴政府购买服务的经验。

  (三)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法院购买社会服务具备了承接基础,即各种社会服务机构、组织蓬勃兴起,卖方市场日趋完善。 很多政府单位、公私企业通过服务外包的形式, 将非核心业务交给专门营运该项运作的外部第三者操作, 利用社会上的优质资源为政府事务管理和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服务,这是大势所趋,是社会发展的潮流所向。市场提供的外包服务覆盖面广泛, 涵盖了机关安保、信息技术、人力资源、采购、物流、财会等方方面面, 企业承接购买服务的能力不断提升且购买服务的质量可以被监控和评价。 虽然对于企业及社会组织来说,为法院提供服务是一种新的尝试, 但就其服务的内容来说,已经相对成熟。 尤其是在一些以管理、服务等辅助性事务为主的项目上,专业的企业有能力用更低廉的成本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可收事半功倍之效。

  三、法院购买社会服务的范畴、方式途径

  (一)法院购买社会服务的范围分析

  人民法院是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承担着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职能,是国家司法事业的重要一环。因此并非所有的社会服务都可以纳入法院购买的范畴。 在实施购买服务之前,需要划定一个界限, 明确哪些社会服务是可以为法院购买的, 哪些是必须由法院亲自行使的权能。 划定社会服务购买的范畴, 有助于防止私营部门单纯追求营利的价值取向,冲击法院在社会上的公正性,同时避免法院采取购买服务的手段,将法院责任推向市场,违背了法院购买社会服务的初衷。

  1.禁止性购买。 法院的核心事务,均在禁止性购买之序列。 开庭审理案件、撰写裁判文书、行使审判监督职能、 提出司法建议等属于法院的基本职责,是审判管理的核心事务,目的是保障社会全体成员的合法权利,其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行使的是国家司法权,因此很难进行定价和消费,属于绝对保留事项,需要法院亲力亲为,不能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取得。

  2.应该购买。 应该购买的内容包括与法院核心职能完全无关事项及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事项。 前者例如向专门的物业公司购买清洁、绿化、餐饮等后勤保障,以及维修、补耗等辅助类事务,此类业务外包类型,不直接针对法院职能,甚至不针对公共职能,其目的在于缩减成本、改善服务;后者例如向系统开发商购买服务, 既包括司法公开服务平台,审判信息资源库等系统的开发,也包括网络管理、系统运营维护、信息搜集和数据统计分析, 其目的在于依靠专业技术提升法院信息化建设。购买这两大类社会服务, 可以极大的释放法院人力,既能保证法院基础建设的规范化、后勤服务的规范化,又能大幅度提升科技司法的含量,让专业技术力量在司法活动中释放巨大能量。

  3.可以购买。 可以购买的内容是指与审判管理有关的审判辅助性事务和辅助性岗位, 也是本文重点探讨的对象。 这些事项因为与审判管理等核心内容有一定关联性, 法院在人力资源不足或者自己直接参与易导致成本较高的情形下, 可以根据自身财力状况、人员状况、业务状况等实际情况选择购买社会服务。 一般性辅助工作包括打字、文件校对、案卷扫描、文书送达、档案管理、文书上网、 法庭安保服务等; 高层次辅助工作则包括调解、调查取证、协助执行等。 法院视自身情况有选择的购买此类社会服务, 是对法院干警队伍力量的有益补充。 如果能通过提高工资待遇、职业荣誉感等方式增强协助人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稳定性, 那么就类似于各地方公安招录协警, 法院也保有了一支业务精炼、思想稳定的编外队伍,也能释放出司法领域购买社会服务的巨大能量。

  (二)人民法院购买社会服务的分类分析

  法院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多种多样, 一般来讲, 根据法院与服务提供者的关系可以划分为直接购买和间接购买两大类; 根据购买服务的内容又可以划分为事务购买和劳务购买; 根据购买者身份可以划分为政府横向统一购买、 高院垂直统一购买、中基层法院分散购买。 以下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予以简单介绍。

  直接购买和间接购买

  所谓直接购买社会服务, 是指法院与社会组织之间以签订合同的形式直接向卖方购买社会服务。 在直接购买的模式下,按照引入竞争机制的程度深浅和购买主体间的独立性程度可以延伸分为三类。

  ①主体独立的竞争性购买。 此种模式下法院与提供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之间相互独立, 一般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竞标的方式选择合适的服务机构。 此模式的优势是能最大程度的促进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保证提供服务的质量。 这种模式一般适用于具有明确的服务质量标准、 以价格为主要考虑因素且监管成本较低, 需要反复购买的简单服务事项。 具体到法院工作中,一般是后勤保障、文印、卷宗扫描、文书送达等基础性日常工作,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形式来购买社会服务。

  ②主体独立的非竞争性购买。 这种模式下虽然法院与社会组织之间相互独立, 但是并非采取竞争的方式进行购买, 而是由法院向特定的服务机构直接购买。 对于服务业务量不易量化,或者涉及司法专业性较强、 保密性、 监管成本较高的服务,不便于广泛招标,可以选择若干合适的服务机构进行比较,适用部分竞争的购买程序。 具体比如需要引入第三方平台进行评估、 调解以及执行工作外包等,就可以采取此种模式。

  ③主体相互依赖的非竞争性购买。 此种模式下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由法院出资建立, 法院实行定向购买,不存在时常竞争。 当法院需要的服务发展不充分,市场无法满足其需求时,可以采用此种形式购买。 比如上海很多街道购买公共服务就是通过先行成立社区民间组织服务中心, 再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运作的。

  本文所讲的间接购买社会服务, 是指购买者向社会服务提供者提供补贴的方式, 给予其一定的资助,形式包括资金补贴、低息贷款、技术支持等。 对于法院来说,目前我国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还很不完善, 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就应该综合考量,因地制宜,因人施策,采用不同模式来购买社会服务。 一方面在金融、保险等领域, 法院可以采取适当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引入专业第三方机构作为独立的调解平台, 由第三方机构公正、专业、迅速的进行专业案件的调解,分担法院积案压力,也可以弥补法官知识结构的缺陷。另一方面,以上海各街道司法所为例,作为基层组织, 其目前承担了部分法律咨询、 社会调解的功能,但是发展还不充分。 法院可以采取间接购买服务模式,一方面由财政加大对其资金补贴力度、同时由法院对法律工作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业务培训,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知识、调解能力,从而充分运用社会组织根植于群众、 了解民意的特点,来化解民怨、消除社会矛盾,将矛盾前置,相比事后被动的在法院化解矛盾, 这种先行调解可能占用资源更少、效果更好。 此外,很多法院响应改革号召,推行案件分流制度,设立了小额诉讼审判庭、诉调对接中心等机构,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可以将这些机构分离并复制、布点,法院采取依赖非竞争购买模式向其购买服务, 从而起到迅速解决纠纷、精简法院机构、降低司法成本的目的,进而建立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事务购买和劳务购买

  审判辅助事务内容庞杂,涉及方方面面,深入分析梳理诉讼流程后不难发现,像卷宗装订、案卷扫描、文书送达等能够实施整体剥离的内容可以采取事务购买的方式获得,对于庭审记录、打字录入等涉及审判核心内容, 则无法与审判部门彻底剥离。 此外法官有随时联系当事人、复印卷宗、调取材料等琐碎事务的需求, 就需要法院进行劳务购买。 劳务购买,是指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劳务派遣机构为法院提供劳动力, 由财务部门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派遣机构支付劳务费用。 劳务购买的内容适用于审判辅助性服务岗位,突出辅助性、服务性、 短期性的特点。 法院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需要,设定选人用人标准,社会服务组织依此选拔确定劳务人选,需要说明的是,劳务人员与社会服务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而不是直接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务合同。 劳务购买的优势是,能够做到不养人而用人, 根据工作量多少来设置聘用人数, 机动灵活, 一方面避免了人员的闲置浪费现象, 另一方面,因为法院不与聘用人员发生任何隶属关系,不占用单位编制,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总量,节约了人事管理的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4 年 7 月发布的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 2018)》中就明确规定“ 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

  3.统一购买和分散购买

  政府横向统一购买, 是指由法院所在地政府统一为其直属部门及司法系统购买的服务, 以及法院将自社会服务的需求委托给法院所在地政府采购中心由其集中采购。 前者主要指各个机关后勤保障类事务的由地方政府统一购买, 后者比如深圳市各区法院委托区政府采购中心对送达外包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虽然人民法院与地方政府之间在体制上不存在隶属关系,但现实中中、基层法院经费主要还是依赖地方财政,经费预算、分配和划拨实际由地方政府控制。 在这个格局下,法院在进行购买服务时,更多还是依靠地方政府。 高院垂直统一购买,即由高院根据各个中、基层法院需求采取统一购买再分配的形式。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 目前部分改革试点法院已经在逐步实行省级以下法院垂直管理。 比如上海辅助文员的岗位购买,就是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个法院的需求统一招录,再分配至各个法院, 不过辅助文员的用人单位仍然是归到各区的人才中心。 统一购买服务的优势是购买资金预算、划拨方便,采购流程更易监管、费用相较低廉,对地方政府财政的依赖性降低。 对于各个法院普遍需要购买的一般辅助性服务, 比如档案管理外包、 辅助人员岗位购买等可以采用此种方式。 中基层法院分散购买,指的是中基层法院对于预算资金较小的特定需求可以自行购买服务。 相比统一购买服务,分散购买服务能够及时反映需求、效率更高、程序从简,因此,应当赋予中基层法院小微项目自行购买服务的权力, 资金可由各单位自付。

  四、关于购买模式的探索

  根据国内外司法系统购买社会服务的实践, 法院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的工作模式一般有四种,即“根据承接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与作为购买方的各级法院是否具有独立性, 分为独立性服务购买与依赖性服务购买。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划分出主体独立的竞争性购买、 主体独立的非竞争性购买、主体相互依赖的竞争性构买、主体相互依赖的非竞争性购买四种工作模式。 在我国,实践中较少见到主体相互依赖的竞争性的购买模式, 故而我们在此仅仅分析另外三种模式。

  模式一,主体相互独立的竞争性购买模式。 法院与社会服务组织是相互独立的关系, 不存在资金、人事、管理、技术等方面的依赖关系,法院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社会服务的承接方, 以实现经济、便捷、高效、透明、公正的目的。 其特征有三为:(1)在购买社会服务的过程中,买卖双方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的依附关系;(2)买卖双方主体按照购买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3)提供社会服务的一方应结合自身优势为法院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社会服务。

  模式二,主体相互独立的非竞争性模式。 法院与社会服务提供者是相互独立的关系, 二者并无认识、财务、管理、技术方面的隶属关系。 社会服务组织在法院购买社会服务之前经已成立, 社会服务组织并非专门为法院购买社会服务而存在, 其潜在买家覆盖广泛。 其特征有四:(1)提供社会服务的组织业已存在, 成立于法院决定购买服务之前;(2)法院购买社会组织所提供的服务是双方相互选择和协商的结果,没有公开的过程;(3) 提供社会服务一方具有专业优势、 高效的管理模式和良好的社会声誉, 能针对法院工作需求提供合适服务;(4)提供社会服务一方具有独立的法律和社会地位, 在提供社会服务的过程中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法院只充当监管员的角色。

  模式三,主体相互依赖的非竞争性模式。 法院与社会服务组织之间是依赖关系, 购买方式是定向的、非竞争性的。

  五、费用承担问题

  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但现实状况是,一省之内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十分突出, 案件数量、法官素质也参差不齐,如何保障法院在购买社会服务上有稳定的经济保障,值得深入研究探索。

  与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经济来源相比, 法院的资金来源相对简单,大致包含两个方面,即财政核拨的办公办案经费和同级政府的财政拨款。 在这种格局中,法院经费的相当一部分被用来优先保障人员经费和日常开支,装备支出、基础设施建设支出难以保障,购买社会服务就更加难以施行。 要破解法院经费筹集困难的难题,保证法院购买社会服务机制畅通,就必须在法院经费保障上下功夫。

  经费保障,无外乎开源节流。

  一是争取地方财政理解、支持,努力解决经费保障。 经费保障是法院有效开展各项司法活动、管理活动的重要前提, 为确保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的经费需要, 经国务院批准, 中央财政从 2007 年起设立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 对地方人民法院办案经费给予一定补助, 该专款为法院履维持正常运转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在实际执行中, 有些地方财政部门想法设法要将“专款”纳入其年度预算给法院的公用经费之中, 这实际上是对中央“专款”的变相否定,是改变“专款”性质的做法, 很多法院面对这种情况也是有理说不出。 为了争取“专款”专用,各地方法院后勤部门应花更多时间个精力与财政沟通、协调。

  二是从长远计, 法院经费保障应逐步走上法制保障轨道。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法院的工作职责就是履行审判职能,同时受人大监督,向人大负责。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 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最终终将实现最高法院垂直管理、 中央财政统一预算拨付的法制化保障模式。 只有这样才能排除太多的外部干扰,使人民法院真正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在预算资金充沛的情况下合理购买社会服务, 推动法院整体工作蹄疾步稳,实现跨越式发展。 放眼国际,许多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都是将法院经费独立出来,单独编制,列入中央预算。 根据各国通行做法和我国发展的实际需要, 实现这种经费管理模式是十分有必要的。 而实现到这一目标, 从我国的国情实际来看,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立足于审判工作的司法属性, 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出发, 适应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和合理充分购买社会服务的需要, 切实发挥上级法院的领导、指导作用,减少和消除地区、辖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给法院经费保障带来的负面影响,树立起司法工作一盘棋的思想,着眼发展、循序渐进、 分步骤平稳构建适应时代发展的经费保障机制。

  三是建立健全人民法院经费保障监督机制。首当其冲是要解决监督机制上的问题, 如实行系统内上级监督下级、纪检监察监督、系统外财政定期检查等, 这样才能彻底解决以往监督失位的问题。 人民法院的经费监督工作主要体现在:一是对法院经费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二是对法院重点项目要实行跟踪监督,在购买社会服务过程中,对各项招投标、施工、验收整个工作环节实行监察;三是加强对诉讼费管理的监督, 对重大经费开支的监督。 通过监督,切实保障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制度得以落实, 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打下良好的物质基础。

  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将法院经费独立出来,单独列入国家预算,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针对我国的司法经费财政管理体制中的弊端, 我们应该借鉴这种体制,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体制,这是以经费保障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基础。 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有利于保证法院在党的绝对领导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地方政府干扰,最大程度实现公平正义,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有利于保障法院有充足的办案、办公经费,保证法官依法依规履职,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 有利于保障法官们享有应有的物质待遇和福利待遇,提高法官的职业荣誉感,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保证拨给的经费能为法院购买社会服务提供雄厚的财力支持,激活社会服务对司法建设的积极作用,从而更快实现法院分工专门化、管理科学化、制度规范化,推动司法工作健康发展。

  目前财政对于法院收入的诉讼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法院收缴的诉讼费全额上缴给财政专户,财政统筹后再以预算外资金的形式返还, 根据其经济实力与法院的开支预算报告决定返还数额的多少。 实行“收支两条线”,其中的缺点就是把经费的主动权完全地交到财政部门手中。 财政拨款是否及时,是否充足,会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审判工作, 财政拨款不及时还会制约法院司法保障和后勤管理的同步推进。 因此,要对“收支两条线” 进一步进行完善,在“收支”的“支”上,建立起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并立法给予保障,即将经费预算分为两部分, 一部分由最高法院编制全国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全年的开支预算, 而这个收支预算, 则建立在各个法院年初预算的基础上,由各个法院每年所需的建设资金、人员经费组成。 这部分的开支预算,在年初由最高法院交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单列入国家预算,报经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保证按预算拨款。 另一部分由办案经费构成, 由于办案经费是随案件的多少而增减变动,属于不可预计因素,因此这部分经费由各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逐月按需向同级财政提出, 同级财政用法院上缴的诉讼费形成专项经费。 专款专用,限时拨给法院使用。 专款的年终结余用于统筹规划, 保证下一年度的办案办公经费。 这样,既有利于充分调动各个法院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又能体现灵活性,使资金得到最有效的利用,优化资源配置。 也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独立的司法预算保障制度, 才能真正实现法院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同时保证法院的司法保障和后勤管理不会滞后, 购买社会服务也就才能有的放矢。

  六、法院购买社会服务的体制机制保障问题

  (一)法律保障前置

  关于购买服务, 除了 《政府采购法》 之外, 2013 年 9 月,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的指导意见》, 在经济较为发达的东部沿海,2015 年上海市政府也发布了

  《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但对于法院购买社会服务来说, 还缺少具体的实施细则规定, 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顶层设计, 从理论上为法院购买社会服务设计好制度的框架、路线。 在实践中,各级地方法院要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不断发展完善实施细则,使法院购买社会服务更具程序性、可操作性, 避免粗放式管理。

  (二)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相关管理部门应科学编报购买事项、 数量和质量要求, 财务部门及时编制资金预算和采购预算,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范围。 必要时开辟专项预留资金, 保证购买社会服务有强大、 稳定的财政支持。 法院在获得资金审批后,应当专款专用,杜绝私自截留。

  (三)规范购买流程

  法院购买社会服务, 或公开招标或非竞争性合作,均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购买,保证流程的信息公开、阳光操作、规范运行。 购买内容应展开充分项目论证,重大项目要向上级机关征求意见。 在购买过程中, 尽可能采取独立性的招投标及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避免超标采购、层层转包现象,杜绝不法手段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四)完善评估制度

  制订规范的绩效评估程序和科学评估指标, 加强成本效益分析,保证服务质量。 法院作为服务的购买者,一方面需要定期检验服务外包的效果, 对服务中需改进的地方, 及时与服务提供者沟;另一方面,还需引入独立的第三方,作为评估主体的补充,有利于保障评估的客观性、公正性。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今后选择服务主体的重要依据。

  (五)落实监督程序

  法院购买社会服务,  给予了法院领导服务外

  包的权力, 此种权力带来的收益,容易成为权力寻租的对象,必然严重影响服务的质量。 因此,必须落实监管制度、审计制度,才能避免权力寻租、暗箱操作等问题。 对于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领导,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于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 应当列入购买服务黑名单并给予相应处罚。 完善法院社会服务购买制度,有利于法院工作的健康可持续开展, 有利于满足群众多元化的司法需求。 当然,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作为重要措施之一的法院社会服务购买还处于摸索阶段, 需要改革者的超凡智慧,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还需要各级法院群策群力、交流总结,形成一套可推广可复制的办法,引导法院社会服务购买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发展道路。

 七、尾言

  通过法院购买社会服务来应对法院 “案多人少”、管理滞后的难题是一个新的尝试,本文对于法院购买社会服务的模式研究亦更多的是参考现行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模式。 但是,法院有其独特性, 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法院内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对法院购买社会服务模式的探究与实践更应体现、突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与一般政府机构的不同点。 因此,在基本模式下,从法院的独特性出发,以人员及工作、服务内容为核心试行与政府机构不一样的社会服务购买模式,是一个良好、有益的尝试, 亦是本文所大力推行的。 希望通过本文,能给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各级法院在服务社会化中一个新的改革视角。

  (作者单位: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关闭
版权所有:济南铁路运输中院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烟台路1999号 电话0531-82424278 邮编: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