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特别轻微”在损毁财物治安案件中的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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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3日 | ||
——常文远诉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处罚案 吕晓明 【裁判要旨】 在对损毁财物的治安案件行为人进行处罚时,不管损毁财物价值的大小,起罚便是“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而且只有在“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下,才能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但是哪些情形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以及“情节特别轻微”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有关部门也没有制定相应 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日益增多。 因此,在综合考虑毁损财物价值和行为人是否主动赔偿、修复两个因素基础上对该类案件中的“情节特别轻微”,进行界定,实属必要。 案号: 一审(2013)南行初字第42号 二审(2013)青行终字第346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常文远)常文远。 被上诉人(原审市南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以下简称市南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杨宗文。 常文远住楼房 601 户, 杨宗文是常文远楼下501 户邻居。 2012 年 6 月 27 日,杨宗文利用自家私自安装的水阀控制楼上的常文远用水,于上午 9 时左右将水阀关上,直至下午 17 时许常文远家没有供水。 期间,常文远分别用砖头和小锤多次拍打和敲打 501 户杨宗文家防盗门,致使防盗门受损。市南公安局接到杨宗文报案后进行立案侦查, 于2012 年 8 月 13 日对常文远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常文远与杨宗文之前因为漏水问题曾多次发生过纠纷。 市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曾组织对常文远和杨宗文进行过调解,但未果。 2012 年 8 月 27 日,市南公安局作出青公南(治)决字【2012】第 00622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常文远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常文远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 维持市南公安局对常文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常文远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市南公安局作出的青公南(治) 决字【2012】第 0062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 市南区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市南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 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 常文远用砖头、小锤多次敲打杨宗文防盗门,致使防盗门受损的行为构成上述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常文远主张其不具有损毁的故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确因民间纠纷引起,市南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 已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 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市南公安局给常文远予以处罚符合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关于行政拘留五日是否适当的问题。常文远主张本案是由邻里间纠纷引起且事发后常文远态度较好,市南公安局的处罚过重,应采用警告或罚款等较轻的处罚方式。 但是,治安行政处罚权是法定的, 即市南公安局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法定的处罚种类和裁量范围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起罚便是行政拘留 5 日,所以市南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裁量并无不当。 常文远主张应适用其他处罚种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关于常文远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作为减轻行政处罚的抗辩理由。综上,常文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常文远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常文远不服, 提起上诉称,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的矛盾系原审第三人长期无故给上诉人断水引起的, 属民间纠纷。 2012 年 6 月27 日, 原审第三人切断上诉人家用水持续 8 个小时,上诉人下楼与其沟通,但原审第三人拒不开门协商,并辱骂上诉人。 上诉人无奈,只能敲门,让其开阀放水。 上诉人损坏原审第三人家防盗门,系无奈之举, 系在维护自身权益时过失损坏了原审第三人的防盗门,并非故意行为。 况且,原审第三的防盗门只是掉点漆,损坏程度轻微,仍能正常使用。 上诉人作为一位老人,在被长期断水,严重影响生活的情况下,维权时出现过失,也是情有可原的。 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纠纷系因上诉人家中渗水、 原审第三人截断上诉人生活用水所引发,本质上属邻里纠纷。 对于邻里纠纷,相关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家向楼下原审第三人家渗水, 上诉人没有妥善处理,存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审第三人以给上诉人断水的方式来处理问题, 也给上诉人家庭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也存在一定过错。 上诉人拍打原审第三人家防盗门的目的是要求原审第三人能为其开阀送水, 损坏财物的主观恶性极小, 且损害后果显著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 情节特别轻微的;……。 ”根据该规定,对上诉人损坏原审第三人家防盗门的行为可以不予处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 项第 2 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 南行初字第 42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作出的青公南( 治) 决字【2012】第 00622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一、毁损财物治安案件的含义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根据该规定,治安案件中的“毁损财物”指的是“故意损毁财物”,而不包括过失损毁财物的情形。 所谓故意损毁财物指的是当事人持主观上的故意,并将他人财物或者国家财物损毁,导致经济损失或其他后果的行为。 故意毁损财物如果情节严重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罪,但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二、毁损财物治安案件的处罚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该条规定是对故意毁损财物治安案件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起罚为“五日以上”行政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本案中,市南公安局对纠纷双方进行了调解, 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市南公安局对常文远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从轻处罚。 三、“情节特别轻微”的界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根据该规定,如果上诉人常文远的行为, 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话, 那么,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公通字[2007]1 号)“……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 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 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 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的相关规定, 常文远损坏原审第三人家防盗门的行为可以不予处罚。 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 号)“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9 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 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的规定,市南公安局对涉案纠纷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可见,市南公安局认定于文远的损毁财物的行为应当属于情节较轻情形,但作出行政拘留 5 日的处罚决定,说明公安机关不认为于文远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常文远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但没有认定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是否属于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一审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呢? 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情节特别轻微”。 情节较轻,有的学者称之为情节轻微。 《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情节较轻作为可以调解的案件标准之一, 但对情节较轻没有进行界定。 有观点认为:法条中没有明确界定情节轻微的范围,不同的民警有不同的理解,同样导致受案标准不统一,受案范围因人而异,随意性较大,因此这个条件属于多余。 目前主流观点仍坚持情节轻微这一条件,其中原因有二: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有明确规定,在法律未作修改之前我们必须坚持;二是基于法理和心理逻辑基础。 从法理上讲,严重触犯法律的行为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 所以必须是情节轻微才能适用治安调解处理;从心理上讲,如果一方或双方的侵害较重, 超出了人们的一般心理承受力, 那么, 通过调解解决矛盾的可能性就会非常小, 只有情节轻微的情况才会使当事人从行理上接受调解”。 问题是应当如何界定“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情节特别轻微” 进而指导治安案件的执法实践呢? 首先,正确理解情节较轻。 目前普遍的观点认为,情节较轻与情节轻微属于同义,笔者也同意此观点,因此,对于情节较轻与情节轻微的比较,在此不予叙述。 而理解情节较轻,就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情节较轻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 属于已具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性质前提下的“情节较轻”,而非“情节轻微”不属于犯罪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情节严重、情节较重和情节较轻之分, 只有情节较轻的才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情节较轻应综合认定。 即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 行为的方式手段、 行为的时空和形势环境、侵害对象、行为后果等多方面综合分析考察, 在不违背立法精神和治安管理目的的前提下, 由公安机关裁量酌定。
其次,正确界定“情节特别轻微”。 情节特别轻微首先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 除了从违反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态度,改正的情况,造成影响等方面综合考察外, 笔者认为, 在损毁财产治安案件中,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损毁财产价值的大小; 2.行为人是否愿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关于损毁财产价值的大小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关于“涉案物品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 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 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的规定,大多数损毁财物的治安案件在作出处罚时,没有对涉案财物没有进行价格评估。 损毁财物价值的大小对行为人情节的认定有重要的影响, 笔者认为,不管财物价值大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均应当进行评估。 关于为人是否愿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问题。 损毁财产治安案件的涉及到的是财产权益,而不是人身权益,财产权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可以修复和等额价值的赔偿, 如果行为人积极主动的进行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综合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为“情节特别轻微”。 四、结语 “情节特别轻微”“情节较轻” 到底如何把握, 考验着每一位执法民警,自由裁量权范围的扩大, 引发的相关争议几率就会增大, 引发的行政诉讼也就会必然增多, 同样也考验者行政诉讼的办案法官。 为了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建议有关部门针对该类案件抓紧制定细化规定, 对财产损毁治安案件中的“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情节特别轻微” 在综合考虑“损毁财物价值”和“是否愿意主动赔偿和恢复原状”两个因素基础上,制定出详细的规定或者认定的标准,对此作出明确界定。 (作者单位: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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