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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交付执行视域下风险防控问题探究——以判前未羁押者监禁刑交付执行为对象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7月27日

赵飞

【摘要】本文以刑罚交付执行为研究对象,并将这一概念限缩于判前未羁押者监禁刑交付执行场域,首先分析我国现行的刑罚交付执行程序及其风险样态,因现行程序运作具有封闭性、单向性特点,致使程序链条极易断裂,最终形成交付执行不能,也即刑罚交付执行中的首要风险。其次,从交付执行不能风险带来的危害后果出发,逆向证成,提出风险防控系基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需要。再次,基于法院视角,从外部和内部详细剖析交付执行不能的风险成因。最后,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站在法院立场,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提出交付执行不能风险的防控路径。以期通过多层次路径的构建,切实防范和化解交付执行不能风险,为解决审判实践难题提供有益思路。

【关键词】刑罚交付执行   交付执行不能   未羁押者

引言:由一则案例说开去

2016年被告人赵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某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其腹内有金属异物(锯条),故从侦查阶段起一直被监视居住。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判将赵某交付执行,但看守所、监狱均以其体内有异物为由拒绝收押。后经鉴定,赵某亦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为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两年多来法院多方协调,但收效甚微。期间,赵某一直在家中居住,因其拒绝手术取出异物,法院只能定期体检,发现其在异物自然排出后,又吞食新的异物,恶意逃避刑罚。然而,赵某系已决犯,法院既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也无法将其交付执行,一度陷入两难的困境。

法院的困境引发了笔者对刑罚交付执行问题的关注。随着探究的深入,笔者发现刑罚交付执行难,尤其是判前未羁押者监禁刑交付执行难,已成为困扰诸多法官的问题,也成为影响法院司法公信力的风险点。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其中第43条明确提出“推动完善‘病残孕’罪犯的刑罚交付执行工作机制,解决判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难问题。”可见,刑罚交付执行问题已引起法院领域的重视,而如何从法院角度防控刑罚交付执行程序中的风险亦成为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问题检视:刑罚交付执行程序运作模式及风险样态分析

刑罚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活动的起点,是指在法院判处刑罚的判决生效后,将法律文书及罪犯交付给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1])广义的刑罚交付执行包括监禁刑、非监禁刑以及宣告缓刑的交付执行,狭义的刑罚交付执行仅指监禁刑的交付执行。而本文将刑罚交付执行限缩在更为狭窄的场域,即指“判前未羁押者被判处监禁刑之后的交付执行”。

(一)当前刑罚交付执行程序的运作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均对刑罚交付执行程序有不同程度的规定([2])虽然实践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但根据文义解释和通常做法,判前未羁押者的监禁刑交付执行呈现如下运作模式。

未羁押的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后,法院通常在一审宣判后将其变更为羁押性强制措施(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送交看守所羁押,以防上诉期内或二审期间逃匿。如因某些原因无法变更,则继续保持原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禁刑裁判生效后,由一审法院启动刑罚交付执行程序,法院无需决定逮捕,而是根据生效裁判直接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同时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看守所将羁押的罪犯统一送交监狱执行刑罚,余刑三个月以下的留所执行。如发现未羁押者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法院应当在交付执行前进行鉴定,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相关机关。

图一:判前未羁押者监禁刑交付执行程序

(不含暂予监外执行)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现行刑罚交付执行程序具有相对封闭性,即交付程序主要在法院、公安机关、监狱之间运转,外界较难介入。同时,程序运行呈现单向性,起点为法院、终点为执行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法院虽然并非唯一的交付执行主体,但在整个程序中扮演着“发起人”的角色,决定着刑罚执行的走向,并且如果程序运转不畅,法院将成为不利后果的直接、主要承担者。

(二)交付执行不能——刑罚交付执行程序的首要风险

本质上讲,刑罚交付执行是一种对接程序,基于其封闭、单向的特性,某个环节断裂,整个程序将无法进行,交付执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交付执行不能”成为刑罚交付执行程序中法院面临的首要风险。所谓交付执行不能,系指判处监禁刑的审前未羁押者,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未能交付执行刑罚,又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

近年来,司法机关对判前未羁押者监禁刑交付执行不能问题日益重视。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集中清理“审前未羁押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专项活动,本次专项活动共核查出11379人,至2017年已纠正9222人。2018年继续延续高压态势,纠正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3031人,同比上升7.2%。([3])专项活动解决了部分罪犯交付执行不能的问题,收到了一定成效。

交付执行不能按照成因的不同可分为两种类型:主观交付不能和客观交付不能。1、主观交付执行不能,指在刑罚交付执行过程中,因审判人员主观原因造成的交付不能,包括徇私枉法故意不交付、工作过失疏忽交付、文书错误及拖延超期致使不能交付等。2、客观交付执行不能,指在刑罚交付执行过程中,由审判人员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交付不能。此类交付不能又可细分为“拒收型”即罪犯因患有一般性疾病、体内异物、残疾等被看守所、监狱违规拒收;“逃匿型”即罪犯在判决生效前后逃匿而无法交付执行;“其他型”即罪犯系未成年人唯一抚养人等而无法交付执行。其中,违规拒收系主要类型,而罪犯逃匿也占有较大比例,例如,2016年专项活动期间,辽宁省共核查出审前未羁押判处实刑未交付执行罪犯 704 人,因罪犯逃匿的占总数的20%。([4])就罪名和刑罚种类来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故意伤害等轻型犯罪较易产生交付执行不能风险,通常占到所有交付执行不能案件的80%以上。([5])

二、必要性证成:基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需要

风险系指某种特定的危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其产生的后果的组合。交付执行不能一旦发生,不仅会消解刑罚功能,而且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进而影响司法权威和法院公信力。从后果出发进行逆向分析,防控交付执行不能风险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必要。

(一)刑罚确定性保障和刑罚功能实现的需要

关于刑罚的确定性,贝卡里亚这样论述:“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6])刑罚交付执行的依据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我国生效裁判文书中载明的刑罚必然是确定的,有详细的种类、期限和执行方式,具有执行力。然而,交付执行不能使确定的刑罚发生异化,在现实演绎中增加了不确定色彩。这种不确定性加重了“有罪不罚”乱象的发生机率,将严重削弱刑罚的实际功能。

从刑罚功能主义角度看,刑罚兼具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双重功能。刑罚能够对社会上一般人产生威慑、警示、教育,使其不敢触碰刑法底线,进而减少潜在犯罪的发生,此系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则是针对犯罪人本人,即“以惩罚造成服刑人员痛苦体验和畏惧心理,并针对其犯罪的具体原因,采取相应的教育措施,以达致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7])无论是一般预防或是特殊预防,均要依附于刑罚的有效执行。作为刑罚执行的开端,交付执行如果不能实现,刑罚执行更无从谈起。交付执行不能会对社会及罪犯本人造成这样一种“假象”:犯罪与刑罚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犯罪收益也许会远高于刑罚成本,与不实施犯罪相比,通过犯罪获得的效益是更巨大的。如此,刑罚不仅失去了预防犯罪的功能,反而变成鼓励犯罪的工具。

(二)司法效率提升和司法成本降低的需要

罗伯斯庇尔曾说:“拖延审理诉讼案件,等于不处理犯罪;处罚不坚决,就是鼓励一切犯罪者。”刑事诉讼是从侦查到执行的完整司法过程,任何阶段的瑕疵都会对整个诉讼造成影响。当前,我们正积极开展“智慧法院”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不断提高办案效率,但交付执行不能却成为刑事诉讼完结的阻碍,制约着整体效率的提升。一方面,刑罚交付执行中的各机关出于自身利益,不断进行博弈,相互推诿致使交付执行不能迟迟得不到解决,最终陷入“执行失灵”,本身即是效率低下的体现。另一方面,交付执行不能使已决犯游离于监管之外,重新犯罪后,因新罪与旧罪衔接不畅,致使新罪生效裁判量刑失当,只能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造成无谓的程序回转,严重拖慢诉讼效率。

司法效率的降低必然导致司法成本的升高。风险刑罚学认为,犯罪风险防控是刑罚设计和运行的前提,出于对风险进行有效管理的需求,应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化的风险管控,体现效益主义的属性。([8])而从刑罚效益角度考量,刑罚越不确定、越不及时,为获得刑罚效益所付出的司法成本就越高。交付执行不能异化了刑罚的确定性,为实现刑罚效益,防控再犯罪风险,就要付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如同引言中的案例,为解决赵某交付执行问题,防止其逃匿或再犯罪,法院派出专人监控,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是,实践中即使付出高成本的代价,也无法完全避免交付执行不能罪犯的再犯罪。例如湖南省娄底市罪犯李某自1989年至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先后8次被判处监禁刑,但因其患有多种疾病,监狱不予收押,致使其流入社会并多次重新犯罪。

(三)司法权威强化和公平正义维护的需要

判决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直接考验着司法权威的实现。审判是执行的前置环节,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便全程处于法院的权力控制下,俗称“法院的人”。如果裁判生效后“法院的人”未能交付执行刑罚,那么法院将首当其冲成为社会诟病的对象。可见,交付执行不能会对司法权威尤其是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产生极其负面的影响。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公布一起刑罚执行监督典型案例,“厅官”湖南工业大学原校长张晓琪涉嫌受贿犯罪被羁押,一审期间因病被取保候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近两年仍未依法交付执行刑罚。([9])案件曝光后,引起公众一片哗然,纷纷质疑法院从中徇私枉法。或许该案存在审判人员的渎职,但类似案件的发生无疑冲击了社会公平正义底线,大大减损了司法的公信力。

不仅如此,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违规拒收也削弱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对罪犯判处的刑罚应当客观且完整的遵照法院生效判决所执行,这才能体现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从而保障司法裁决的公信力及权威性。”([10])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得更改。而普遍存在的违规拒收变相变更了生效刑罚,使法院裁判沦为“空判”,可以视为“执行权”对“裁判权”的挑战,不仅消减了司法权威,也突破了审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另外,交付执行不能亦背离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正常情况下,除暂予监外执行外,所有判处监禁刑的审前未羁押者都要被依法交付执行,通过限制人身自由为其犯罪行为付出代价。但交付执行不能使得一部分罪犯享有了“特权”,犯罪后仍流散于社会,在法律的灰色地带貌似“合法”的逃避刑罚处罚,这对其他依法服刑的罪犯的确显失公平。

三、风险成因剖析:外部和内部多重因素的叠加

交付执行不能风险的发生与现行法律规范不完善、职能主体职权不清晰等外部因素有密切关系。除此之外,法院内部对交付执行不能重视不够、预见不足等更促成了风险的产生。

(一)外部因素

1、法律规范理解“分歧化”。有关刑罚交付执行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不仅缺少统一性、体系性,而且部分条文内容过于原则。这就导致刑罚交付执行中的各职能机关站在各自立场对条文“自由”解读,加剧了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例如,在判前未羁押者的收押主体上,《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实践中对此产生两种观点,有的认为按照字面含义法院是收押主体,应当将文书和罪犯同时交付;有的认为根据分权制衡原则,法院只负有交付文书的责任,对罪犯的收押仍由公安机关负责。再如,根据《规定》第287条“对被判刑的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将罪犯交付执行”,如何理解“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强制措施系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强制措施;而有观点则认为仅指拘留、逮捕这类羁押性强制措施。

2、执行机关履职“随意化”。其一,监狱、看守所拒收随意。按照《监狱法》的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时,只要文书齐全均要收监执行,同样《看守所条例》也规定了不予收押的情形([11])。但实践中,为规避罪犯死亡等风险抑或受制于硬件设施的限制,监狱仍会拒收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而看守所更是随意扩大拒收范围,对患有性病、肝炎等普通传染病和高血压、心脏病甚至聋哑罪犯无条件拒收,为法院的交付执行制造很大障碍。其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执行随意。被拒收或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告人在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囿于警力等限制,存在监管随意、管控不到位、报告决定机关不及时等问题,致使被告人逃匿无法交付执行。

3、检察机关监督“窠臼化”。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但在刑罚交付执行领域,检察监督却略显无力。一方面,刑罚交付执行的相对封闭性将检察机关排除在程序之外,检察机关很难主动发现交付执行不能的存在;另一方面,即使检察机关发现了问题,目前也只可通过传统的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以及口头纠正的方式进行监督。实践证明,这些方式难以解决现实问题,在引言案例中,一审法院曾多次寻求检察监督,但效果并不理想。

(二)内部因素

1、诉讼理念的错位。不可否认,“重审判,轻执行”的观念在法院内部一直存在。刑罚交付执行(尤其是主刑的执行)不属于刑事案件考核范围,而关键性指标结案率、发改率等也与是否交付执行无关,故刑罚交付执行往往得不到足够的关注。案件宣判即结案,至于结案后交付执行的工作,一般由书记员进行,法官则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新案件的审判中。长期以往,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漏捕、漏送、错送,进而导致交付执行不能。

2、风险研判的缺失。增强风险意识应当是每名审判人员的必修课。当前,法院对敏感案件、社会舆情的风险研判较为重视,但对审判执行程序中的具体环节却重视不足。殊不知,细微之处见实效,交付执行不能这一小风险亦可引发大问题。审判实践中,我们极少会对被告人是否能够顺利交付执行做出预判,从而提前采取措施防范交付执行不能风险。通常我们总是在风险发生后才意识到风险的存在,总是在交付执行不能出现后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而此时则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去化解该风险产生的实害。

3、司法权力的滥用。在主观交付执行不能中,有一部分系因审判人员滥用司法权、徇私枉法造成的。由于对刑罚交付执行未有足够重视,容易形成监督的“真空”地带。缺少监督的权力会变得“任性”,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加之个别审判人员理想信念不坚定,就会成为有所求被告人的“猎取”对象,为谋求私利,利用手中职权和制度漏洞故意制造交付执行不能,帮助罪犯逃避刑罚处罚。

四、防控路径探寻:宏观—中观—微观的多层次建构

刑罚交付执行是多部门共同参与的过程。作为程序发起人和风险承担者,我们应当从法院本身出发,多方位探寻交付执行不能风险的防控举措。

(一)宏观层面:建立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刑罚交付执行运作机制

当前的刑罚交付执行是审判权(裁判权)和执行权相互博弈的过程,多数情况下,以审判权让位于执行权告终,造成所谓的“执行中心主义”([12])。“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贯穿于案件判前、判后全过程,建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刑罚交付执行机制,实现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良性互动,才能从源头上防范交付执行不能风险。

1、构建刑罚交付执行便利机制。(1)修正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监狱、看守所收押范围的规定,以收押为原则,以拒收为例外,明确监狱、看守所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不得拒收,实现不予收押范围与暂予监外执行范围的无缝衔接。(2)建立“病残”未羁押者病情提前鉴定制度。规定鉴定应当在判决生效前作出,需要提前鉴定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明确法院的鉴定主体地位,简化鉴定程序,并赋予鉴定报告优先效力,可以直接对抗监狱、看守所出具的体检报告。(3)探索“法院直送监狱”模式。判决生效后,看守所对余刑三个月以上的罪犯决定拒收的,本着交付便利原则,可以突破《解释》规定,由法院持看守所拒收文书,直接将罪犯和执行材料送交监狱,监狱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

2、构建交付执行不能异议处理机制。(1)赋予法院“拒收异议权”。刑罚交付执行过程中,看守所、监狱对罪犯拒收的,应当出具书面的《不予收押通知》,详细载明不予收押的理由。法院可以据此申请复议。(2)规范异议处理程序。对拒绝收押的,法院除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外,还可以向拒收机关的主管部门(公安局、监狱管理局)或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复议主体应当充分听取法院意见,并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收押的书面复议决定。(3)明确“收押不能直转暂予监外执行”。经复议,刑罚执行机关仍不予收押的,法院可以凭《不予收押通知书》和复议决定直接对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由社区矫正机关负责执行,但具有自残、自伤(如吞食异物)恶意逃避刑罚处罚的罪犯除外。

3、构建特殊罪犯刑罚暂缓交付执行机制。刑罚暂缓交付执行在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均有体现,我国亦可借鉴,以此作为交付执行不能风险的化解措施。具体而言:(1)明确暂缓交付执行的适用条件,包括罪犯被拒收等待交付执行复议结果、罪犯逃匿、罪犯系未成年人唯一抚养人等。(2)规定暂缓交付执行的决定主体。法院在上述事由发生后可径行作出暂缓交付执行决定,并将相关文书送达罪犯本人以及公安、检察院、监狱。(3)设定暂缓交付执行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仅适用于未决犯,对已决犯则无法采取强制措施,形成管控盲区。暂缓交付执行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自残、自伤罪犯的强制治疗,例如对有证据证明罪犯故意吞食异物逃避刑罚的,无需经其本人或亲属同意,法院即可限制其人身自由强制手术。对病残、未成年人唯一抚养人等罪犯的强制约束,法院可限制其行动范围,并要求其定期报道。对逃匿罪犯的强制追逃,建立逃匿罪犯网上追逃机制,公安可根据暂缓交付执行决定直接上网通缉,无需法院另行作出逮捕决定。(4)明确暂缓交付执行的期限及后果。暂缓交付执行期间最长不超过2年,除等待复议结果之外,暂缓交付执行事由消失后,应再次启动交付执行程序。

(二)中观层面:建立法院交付执行不能风险评估与应对体系

风险评估是风险防控的前提。通过对交付执行不能风险的提前研判,进而对具有潜在风险的被告人有针对性的采取防控措施。

1、评估对象和时限。对案件起诉至法院时所有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均要进行交付执行风险评估。根据未羁押的原因,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要确定为重点评估对象。风险评估至迟应当在宣判前进行。

2、评估内容。(1)刑罚种类评估:根据案件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预判被告人被科以监禁刑或非监禁刑的可能。(2)健康状况评估:对被告人身体是否有残疾、体内是否有异物、是否患有疾病及病情严重程度进行初步评定。(3)人身危险性评估:通过考察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生活环境、财产状况以及认罪认罚态度等,评估其是否存在逃匿的可能。

3、评估程序。案件受理后,应当先进行刑罚种类评估,对于能够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可以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因不存在本文所指的刑罚交付执行问题,可以终结评估;对于不具备缓刑条件,需要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再进行健康状况和人身危险性评估。针对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确保被告人在裁判生效后能够顺利交付执行。

4、评估结果。按照交付执行不能风险的严重程度,可以将评估结果由重到轻分为四个等级。一级风险:不健康(患病、残疾、异物)+有逃匿可能;二级风险:不健康(患病、残疾、异物)+无逃匿可能;三级风险:健康+有逃匿可能;四级风险:健康+无逃匿可能。

5、评估后的应对措施。对于一级和二级风险,因被告人身体健康不容乐观,首先要启动病情提前鉴定,经鉴定,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在判前告知被告人,防止其逃匿。鉴定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要将鉴定结果送达看守所,并告知做好收押准备。看守所同意收押的,对有逃匿风险的被告人,立即变更强制措施,逮捕收押。看守所不同意收押的(经复议),裁判生效前联合公安机关做好密切监控措施,严防逃匿;裁判生效后,余刑三个月以上的,法院持看守所出具的所有拒收文书直送监狱,如监狱亦拒收,法院再次行使“拒收异议权”,并对罪犯作出暂缓交付执行决定。余刑三个月以下的或经监狱复议仍然拒收的,法院对非恶意罪犯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恶意逃避刑罚执行的罪犯继续暂缓交付执行并实施强制治疗,待治疗完成后另行交付。对三级风险的被告人,由法院立即决定逮捕,与公安机关一同将其送交看守所羁押。对四级风险的被告人,因交付执行不能风险较低,按现行程序进行即可。

图二:刑罚交付执行风险评估程序

(三)微观层面:建立正反双向的审判人员管理模式

宏观层面和中观层面防控的更多是客观交付执行不能风险。主观交付执行不能风险因由法院内部因素造成,需要加强内部管理,对审判人员进行正向引导和反向“倒逼”以实现风险防控目的。

1、正向引导审判人员积极行使职权。(1)转变“重审判,轻执行”的理念,增强风险意识,切实认识到交付执行不能为法院带来的不良后果。在办理案件伊始,就要考虑到刑罚交付执行情况,做好风险评估,为防控交付执行不能风险打下基础。(2)提高刑罚交付执行工作的主动性。虽然目前实务界对收押主体、交付主体等存在争议,但在现行体制下,审判人员应当切实增强责任心,在合理范围内主动承担职责,避免因工作推诿造成交付执行不能。例如,在收押主体问题上,裁判生效后,法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协调、加强配合,共同将被告人送交羁押,而不能“只送文书不送人”,将文书一送了之。(3)在审判环节贯彻交付便利主义。充分利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便利交付执行的裁判,并在文书判项中写明刑罚执行方式,作为罪犯收监执行的依据。

2、反向“倒逼”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1)将刑罚交付执行纳入考核范围。公开案件刑罚交付执行情况,建立交付执行不能案件台账,对拖延交付、遗漏交付、交付执行文书错误等问题进行通报,从根本上防范因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的交付执行不能。(2)将刑罚交付执行列入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分管刑事审判的院长和刑庭庭长(审判团队负责人)应当重视刑罚交付执行工作,掌握交付执行不能案件的情况,及时督促办案人员解决问题。必要时,通过政法委协调公安、检察、监狱等职能机关共同商议,切实避免交付执行不能罪犯长期脱管,流入社会再犯罪。(3)充分利用法官惩戒制度严惩刑罚交付执行中的渎职行为。根据新修订的《法官法》,法官惩戒委员会具有审查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的权力。对于因滥用职权导致的交付执行不能,经先期核实后,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涉事法院作出惩戒决定。对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耶林曾说“没有任何强力的法律徒有虚名”。刑罚交付执行是实现刑法强制力的关键环节,也是维护法院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实践中,各种因素的叠加使得现行刑罚交付执行程序运转不顺畅,交付执行不能风险频现。风险的出现倒逼我们寻找防控风险的路径,相信随着理念的转变、机制的完善,交付执行不能问题终将得到解决。那时,刑罚将真正如同拉丁法谚所云成为“刑事法律终局之果实”。

(作者单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1]) 尚爱国:《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刑罚问题解决的建议》,载《中国检察官》第231期,第57页。

([2]) 详见《刑事诉讼法》第264、265条;《解释》第429条;《规定》第287条;《监狱法》第16、17条;《看守所条例》第10条。

([3]) 数据来源:2017—2019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4]) 于昆、张飞:《审前未羁押判处实刑罪犯交付执行监督考察》,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6期,第28页。

([5]) 茆仲义:《刑罚交付执行中存在问题和监督机制建设研究》,载《楚天法治》2017年第9期,第196页

([6]) 参见[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62 页。

([7]) 韩玉胜:《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8]) 李川:《基于风险管控的社区矫正制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页。

([9]) 详见《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

([10]) 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4日第5版。

([11]) 包括“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12]) 赵海强:《监禁刑罪犯未能收监执行的实证研究》,载2018年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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